(2017)冀072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白永峰与吴依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峰,吴依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4民初422号原告:白永峰,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沽源县。被告:吴依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张家口市。原告白永峰与被告吴依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白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依民经本院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的是土豆种植及土豆储存经营业务。2015年被告雇佣我为其开车,到年底结算时被告写下欠条1张,欠款数额是3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王卫东给付我5000元、2016年3月29日通过银行给我汇款6000元、2017年1月23日通过银行给我汇款5000元,现在还欠我14000元。我起诉到法院了,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依民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主张被告吴依民欠其工资14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给付原告5000元、于2016年3月29日汇款给原告6000元、2017年1月23日汇款给原告5000元,到原告起诉之时还欠原告劳务报酬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推定被告对于原告的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系双方对欠款的确认。到原告起诉之时,被告还欠原告劳务报酬14000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白永峰劳务报酬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路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