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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程锁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锁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刑初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锁柱,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盲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租住铜陵市铜官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6日经铜陵市公安局原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秉国,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锁柱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锁柱及其辩护人方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程锁柱谎称可以通过“画符”方式为被害人夏某姐姐治病,先后骗取夏某人民币5200元,几日后,程锁柱又以取精液治病为由欲骗夏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夏遂醒悟报案。公诉人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锁柱的行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程锁柱依法惩处。被告人程锁柱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方秉国认为程锁柱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犯罪情节一般,且系盲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中午,被害人夏某在本市小街菜场附近与摆摊算命的被告人程锁柱偶遇,程锁柱在交谈中得知夏某姐姐身患重病,遂谎称可以通过“画符”方式为夏某姐姐“治病”,夏某信以为真遂带程锁柱到其姐姐家中“画符”,程锁柱谎称其家中有“脏东西”,不“画符”病治不好,家人还要倒霉,骗得夏某人民币5000元;几日后程锁柱又联系夏某称可以用烧真钱的方式缓解其姐姐病情,再次骗得人民币200元;同年10月5日程锁柱再次联系夏某,谎称要取精液为其姐姐治病,要夏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夏察觉被骗遂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晚将被告人程锁柱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锁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取款凭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锁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迷信谎言骗取她人钱财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锁柱归案后能如实坦白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一般,且系盲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锁柱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对被告人程锁柱的诈骗所得人民币五千二百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伍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