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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丁恩秀与沛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恩秀,沛县人民政府,丁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终1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恩秀,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沛公路。法定代表人吴卫东。第三人丁峰,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上诉人丁恩秀因���沛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沛县政府)、第三人丁峰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行初2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恩秀一审诉称:1、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须遵循法定程序:当事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后,由村委会向乡镇政府申报审核,由县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补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申请人应登报申明原证作废并提供村委会证明。沛县政府为丁峰颁发诉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定程序。2、1964-1965年丁恩秀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若干,1982年该宅基地被村里规划给丁恩秀。1986年,丁峰以涉案宅基地中含丁峰一部分宅基地为由在该宅基地建房。丁恩秀1992年办了宅基地证,��峰不知何时也办了宅基地证。丁峰以其有建房证为由要求丁恩秀搬出涉案宅基地,丁恩秀请求乡政府处理。1994年,乡政府及土地管理所以该宅基地权属有争议为由收回丁恩秀宅基地证。丁恩秀迫于丁峰压力搬离涉案宅基地后,其房屋坍塌。被告为丁峰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包含丁恩秀宅基地。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沛县政府2001年1月1日向第三人丁峰颁发的23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沛县政府一审答辩称:诉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1992年9月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统一换发而来,并非新的土地登记行为。1992年9月,沛县政府根据丁六村排房统一规划向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排房统一规划时的宅基地调整经丁恩秀、丁峰在内全体村民同意。丁恩秀原宅基地被规划给丁峰后,村组为丁恩秀另行安排了宅基地,丁恩秀在新宅基地建房并使用至今。丁峰当时未使用涉案宅基地,在丁恩秀房屋倒塌后才主张使用权。丁恩秀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丁恩秀诉请。第三人丁峰一审述称:1、诉争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丁峰合法取得。1992年前,丁峰、丁恩秀毗邻而居,丁峰居于北侧、占涉案宅基地的2/3,丁恩秀居于南侧,占涉案宅基地的1/3。1992年丁六村进行排房规划时,发现丁恩秀两间土房紧靠丁六村中心路且荒废多年;按排房规划,丁恩秀应让出宅基地,村组另行安排宅基地。经乡土地办、司法办、丁六村村委会协商,丁恩秀同意让出宅基地,村里为其安排了新宅基地并由有关部门确权发证。1992年,乡土地办根据县、乡政府安排进行地籍调查、清理丈量,相关部门向丁峰颁发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镇土地管理所再次进行地籍调查、清理丈量,土地部门依法向丁峰核发了诉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丁恩秀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3、本案应由颁证的沛县国土管理局、沛县土地管理局作为共同被告,沛县政府不是适格被告。4、本案超过起诉期限。丁恩秀对沛县政府1992年、2001年组织的大规模确权发证活动应是知情的,其起诉期限应自1992年起算。请求驳回丁恩秀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沛县政府于2001年1月向丁峰颁发河集建(02)字第2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丁峰,用地面积275.5平方米,四至一面临丁恩荣,三面临路。丁恩秀于2016年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撤销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1995年1月20日,因丁恩秀与丁峰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原沛县孟庄乡人民政府作出纠纷处理决定书,收回丁峰0074829号建房证和丁恩秀0074748号建房证。再查明:丁恩秀于2006年知晓诉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一、丁恩秀系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丁恩秀所持0074748号建房证因其与丁峰存在宅基地纠纷于1995年被收回,其对2001年沛县政府就争议宅基地向丁峰颁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在当事人自始至终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情况下,适用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在最长起诉期限内,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但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则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丁恩秀于2006年知晓诉争颁证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应至2008年止,其2016年起诉超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的起诉期限。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丁恩秀的举证未证实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了起诉,亦未证实本案存在其他耽误起诉的特殊情况且丁恩秀在障碍消除十日内向法院提出了延长起诉期限申请。综上,本案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丁恩秀的起诉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恩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丁恩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本案涉及不动产纠纷,应当适用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从上诉人2006年3月7日见到被上诉人违法颁发给第三人丁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未超过起诉期限。且上诉人自1986年因案涉宅基地与丁峰发生纠纷后,一直向乡、镇、县、市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是沛县政府于2001年1月1日向第三人丁峰颁发河集建(02)字第2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丁恩秀于2006年即已知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但其迟至2016年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丁恩秀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丁恩秀提出的本案涉及不动产纠纷,应当适用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黎审 判 员  臧静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