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执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施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施某某,万某,张某,拓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3执929号申请执行人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施某某被执行人万某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拓某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曹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施某某、万某、张蓓、拓某、李某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陕0823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由被执行人李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9.9‰计算,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执行人李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4.85‰计算,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万某、张蓓、拓某、李某某、曹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执行人李某某、施某某负担,执行费33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万某在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工资收入,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万某在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执929号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先南审判员 王兴旺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彩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