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谭倩贞与卢伟余、何秀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倩贞,卢伟余,何秀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625号原告:谭倩贞,女,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伟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展庆,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伟余,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何秀菊,女,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谭倩贞与被告卢伟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何秀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展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生猪肉批发的经营者,与被告卢伟余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卢伟余从原告处购买生猪肉,双方口头约定当场结算。2015年1至3月,被告卢伟余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10000元生猪肉后,没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卢伟余于同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015年1月至3月货款110000元,并承诺尽快结清。后被告卢伟余一直没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卢伟余至今仍拒不付款。上述案涉债务是在被告卢伟余与何秀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用于双方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依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秀菊对此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关于付款期限,被告在刚开始交易时能够在购货时当场结清货款,从2015年开始,因为被告资金紧张,就没有在购货时当场结清货款,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有钱就支付。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2.欠条(原件)。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卢伟余向原告购买生猪肉。2015年4月10日,被告卢伟余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015年1月至3月的货款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伟余欠原告货款11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卢伟余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卢伟余对原告所负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何秀菊依法应对被告卢伟余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谭倩贞;二、被告何秀菊对被告卢伟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伟余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何秀菊负连带责任。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2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