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733刘飞与李典、李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李典,李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733号原告:刘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兵。被告:李典。被告:李权。原告刘飞与被告李典、李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典、李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赔偿款1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凌晨,被告李典与原告刘飞在连云港市××北路人民医院门前因口角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轻伤二级。嗣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浦东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李典赔偿原告损失44000元。另被告李权愿与李典共同赔偿,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尚欠原告30000元赔偿费于当年8月15日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只给付了20000元,尚余10000元原告多次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典、李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凌晨,被告李典与原告刘飞在海州区通××北路人民医院门前因口角发生厮打,经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浦东派出所调解,原告刘飞与被告李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典赔偿刘飞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权帮李典给付了原告14000元;因余款30000元被告李典未给付,被告李权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刘飞现金叁万元(30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付清,被告李权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在被告李权出具欠条后,被告李典再次给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典与原告刘飞在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浦东派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李典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在签订调解协议书之后,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3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典给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权给原告刘飞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即自愿加入被告李典对原告刘飞所负的上述债务中,被告李权应对被告李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飞10000元;二、被告李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李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春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