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田传理与王兆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传理,王兆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田传理,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燕,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坡,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田传理与被告王兆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田传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燕、被告王兆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传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2.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99286.4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王兆坡无证驾驶小型拖拉机沿政通路由西向东行至至“东方驾校”门口,因操作不当,挂碰碾压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120接到高唐县人民医院,经诊断结果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上下肢损伤等,住院治疗31天。2015年7月27日高唐县交警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371526720150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兆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兆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是我没有能力支付这些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高唐县人民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病情及接受治疗的事实,共花费医疗费用20802.10元;三、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1份、田传理、田玉珠、田玉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关系,以及原告和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劳动者,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五、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六、交通费单据20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气胸;2.头部外伤;3.面部外伤;4.上肢损伤;5.下肢损伤;6.皮肤挫伤;7.皮肤裂伤。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0802.10元,该医疗费由被告王兆坡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田玉珠、田玉凤护理,被告王兆坡参与护理20天。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该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田传理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失,面骨骨折,9根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两个腰椎椎体骨折属于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对于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王兆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传理无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08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县级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赔偿标准酌定为30元/天,即30元×31天=930元;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持确定,即(12930元+8748元)÷365天=59.39元/天,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依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为59.39元×150天=8908.5元;护理费为59.39元×60天+59.39元×31天=5404.49元,被告王兆坡参与护理20天,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即5404.49元-59.39元×20天=4216.69元;鉴定费依单据确定即1600元;伤残赔偿金,12930元×20年×22%=5689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为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已获得伤残赔偿金,对其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事故损失合计为:93549.29元,扣除被告王兆坡已支付的医疗费20802.10元,原告事故损失为72747.19元,应由被告王兆坡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传理各项事故损失72747.19元;二、驳回原告田传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原告田传理负担663元,被告王兆坡负担1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慧娟审判员 潘圣慧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东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