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建党与徐学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党,徐学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506号原告:王建党,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学飞,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原告王建党与被告徐学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徐学飞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徐学飞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党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学飞偿还原告王建党追偿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4日,被告徐学飞向刘进周借款6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有被告向刘进周出具的借条一张,后刘进周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26日两次替被告向刘进周偿还借款30000元,由刘进周出具收据。现要求被告徐学飞偿还原告追偿款30000元。被告徐学飞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2月4日,被告徐学飞向刘进周借款60000元,原告是担保人;2、证明条一份,证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替被告徐学飞向刘进周还款20000元;3、2017年1月26日收条1份,证明原告替徐学飞向刘进周还款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4日,被告徐学飞向刘进周借款6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有被告向刘进周出具的借条一张,后刘进周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26日两次向刘进周合计偿还借款30000元,由刘进周出具收据。现要求被告徐学飞偿还原告追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学飞向刘进周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进周依约向被告徐学飞提供了借款,被告徐学飞应依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王建党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行为有效,在被告徐学飞未偿还借款时向刘进周偿还了借款3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徐学飞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追偿款30000元的要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学飞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党3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军景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聂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