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26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水养、赖红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水养,赖红英,唐家发,唐永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450号原告: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远县欣山镇濂江路88号,联系电话:372****。法定代表人:欧阳小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丰,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清收事业部客户经理。。被告:唐水养,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被告:赖红英,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被告:唐家发,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被告:唐永山,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原告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农商银行)诉被告唐水养、赖红英、唐家发、唐永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夏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水养、赖红英、唐家发、唐永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水养、赖红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56244.02元(本次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实际计算为准,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唐家发、唐永山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对被告唐水养、唐家发、唐永山提供在原告处的保证金60000元及其利息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结息、还款方式及逾期罚息、违约处罚,唐家发、唐永山共同承担联保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等相关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前述约定的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6日仍结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56244.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还款意愿。以上债务发生在被告唐水养、赖红英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其因上述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惩罚性利息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唐水养、赖红英、唐家发、唐永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结欠本息情况说明、还款付息明细表、《抵押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定期储蓄存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唐水养、唐家发、唐永山作为甲方与原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最高额为陆拾万元;2、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在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其借款期限不能超过合同有效期间;3、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或借据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唐水养、唐家发、唐永山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为确保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借款人唐水养、唐家发、唐永山在人民币陆拾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唐水养、唐家发、唐永山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4、农户信用共同体成员共同设立联保基金,每户缴纳的联保基金为各自授信额度的10%,合计交纳基金陆万元,该基金全部存入在原告开立的结算账户中,所有成员交纳的联保基金均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质押,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同意贷款人直接扣除信用共同体联保基金还贷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唐水养、唐家发、唐永生各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唐水养、唐家发、唐永山依约各交纳20000元联保基金共计60000元以被告唐永山名义在原告处定期储存。被告唐家发、唐永山依约归还了借款本息,被告唐水养未归还借款本金,至2017年1月16日止被告唐水养仍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6244.02元。被告唐水养、赖红英于1985年2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水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唐水养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水养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下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唐水养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唐水养、赖红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赖红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唐水养与原告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其与唐水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诉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赖红英应当对被告唐水养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家发、唐永山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唐水养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唐水养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被告唐水养、唐家发、唐永山将60000元保证基金质押在原告处,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对原告要求优先受偿该60000元保证基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水养、赖红英、唐家发、唐永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对被告唐水养、唐家发、唐永山提供的质押款60000元及其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水养、赖红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16日之前的利息为56244元,2017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唐家发、唐永山对被告唐水养上述应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水养、唐家发、唐永山提供的质押款60000元及其利息(以2014年1月23日户名为唐永山的60000元定期储蓄存单约定的利率和存款时间计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计2572元,由被告唐水养、赖红英、唐家发、唐永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夏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月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