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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苏州澳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苏州澳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天明,吕建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3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8号。负责人樊震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涵彧,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桃花坞大街240号2室。法定代表人:韩天明。被告:苏州澳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月苑街53、55号。法定代表人:蒋健。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孙芙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该公司员工。被告:韩天明,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吕建春,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下称农行吴中支行)诉被告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下称润泰公司)、苏州澳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澳森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金穗小贷公司)、韩天明、吕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被告金穗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泰公司、澳森公司、韩天明、吕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吴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润泰公司归还贷款1000000元,并给付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罚息)229125元、复利26963.46元及此后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被告润泰公司归还贷款7000000元,并给付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罚息)1325100元,复利114307.14元及此后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3、被告润泰公司支付律师费116346元;4、被告澳森公司、金穗小贷公司、韩天明、吕建春对被告润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润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约定被告润泰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计8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代偿,故其诉至法院。被告金穗小贷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其不清楚借款人的还款情况,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润泰公司、澳森公司、韩天明、吕建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农业银行吴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润泰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30016233)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农业银行吴中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金穗小贷公司、澳森公司、韩天明、吕建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上述编号3201012013001623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利率7.8%,按月结息。另查,2014年3月18日,原告农业银行吴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润泰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40003888)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农业银行吴中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金穗小贷公司、澳森公司、韩天明、吕建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上述编号3201012014000388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利率7.2%,按月结息。原告称,案涉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润泰公司均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6日,编号3201012013001623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润泰公司尚欠借款1000000元、利息(罚息)229125元、复利26963.46;编号3201012014000388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润泰公司尚欠借款7000000元、利息(罚息)1325100元、复利114307.14元。另,保证期间内,其曾通过口头方式向保证人韩天明、吕建春主张责任,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另查,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润泰公司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要求润泰公司立即清偿案涉两份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本息。同年3月25日,润泰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签收处盖章。2015年3月21日,原告还向澳森公司、金穗小贷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要求澳森公司、金穗小贷公司就案涉两份借款合同项下润泰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年3月25日,澳森公司、金穗小贷公司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签收处盖章。又查明,原告农业银行吴中支行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16346元。审理中,农业银行吴中支行称律师费尚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系统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恪守履约。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润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润泰公司归还尚欠借款8000000元及依约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润泰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16346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最低标准。原告虽尚未实际支付上述费用,但其代理人已参与诉讼、提供了代理服务,律师费系原告可预期必将发生的损失,故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澳森公司、金穗小贷公司主张权利,且保证人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澳森公司、金穗小贷公司对润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保证人韩天明、吕建春的责任,编号3201012013001623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于2014年9月16日届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该合同项下保证人责任免除。保证人韩天明、吕建春仅应依约对编号3201012014000388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润泰公司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贷款10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罚息)229125元、复利26963.46元及此后按年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贷款70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罚息)1325100元、复利114307.14元及之后按年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三、被告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费116346元。四、被告苏州澳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天明、吕建春对被告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083元,由被告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苏州澳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天明、吕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佩珍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