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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阳科瑞斯特化学研究所与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科瑞斯特化学研究所,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科瑞斯特化学研究所,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负责人:徐殿义,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德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晓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新。上诉人沈阳科瑞斯特化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科瑞斯特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8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瑞斯特研究所负责人徐殿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德仁,被上诉人顺丰速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瑞斯特研究所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顺丰速运公司赔偿科瑞斯特研究所货物丢失159,870元。二、依法判令顺丰速运公司承担本案和另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另案货物丢失评估费,计19,28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8,328元、另案诉讼费用6,960元、另案货物丢失评估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一、科瑞斯特研究所履行合同交付货物的义务。2013年5月3日,科瑞斯特研究所为营口盼盼超烁高科彩镀有限公司清洗uv喷头13个,按该公司要求由顺丰速运公司负责运输,由科瑞斯特研究所义务帮助办理,运费由该公司承担。顺丰速运公司派员刘大勇到上诉人处取货,并当场验收,其中包括5个柯尼卡1024,8个精工1020,合计161,000元。上诉人将货物进行拍照,被上诉人验收后封箱,并填写收货数量13个,将货物取走。二、被上诉人派员刘大勇运输途中擅自离开货车办私事,依据被上诉人规章制度“人不离货,货不离人”的规定,属于重大过失,致使该箱喷头被别人偷走,被上诉人已将刘大勇开除。按照《合同法》第53条第2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沈阳市大东区北海派出所被上诉人报案记录,证明被上诉人行为属重大过失,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本法律仅限于邮政企业业务范围,邮政企业超出业务范围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是邮政企业,没有资格参照《邮政法》规定的赔偿条款,快递适应于《合同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赔偿货物全部损失。四、在本次快件运输合同中上诉人是托运人,被上诉人是承运人,营口盼盼超烁高科彩镀有限公司是收货人(实际货主)。被上诉人是造成本案货物损失的人,营口盼盼超烁高科彩镀有限公司因没有收到货物已向辽宁省大石桥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科瑞斯特研究所承担货物损失、诉讼费、评估费合计179,158元。二个案件存在牵连关系,科瑞斯特研究所主张顺丰速运公司支付另案诉讼费用、价格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五、顺丰速运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第39条规定,顺丰速运公司的格式合同其免责事由告知和声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从来没有给上诉人表意的机会。同时顺丰速运公司多次向上诉人口头承诺,如果丢货,按价赔偿,与合同格式条款无关。顺丰速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科瑞斯特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系接受营口盼盼超烁高科彩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其发送快件,因此其并非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和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而是寄件人的委托代理人,故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应该提供因本次事件实际按照民事判决支出了赔偿款项,否则其并没有实际产生经济损失。三、刘大勇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过失,并不能预见其离开后会发生第三人盗窃的可能性。四、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自愿进行补偿的前提下作出的赔偿判决,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快件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了在本次事件发生前多次使用被上诉人快递服务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的快递运单,在正反面对涉及当事人主要权利的事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了合理提示,在寄件时发货人也并未对该快递运单及其约定的条款提出予以解释说明的要求,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六、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案外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与本次运输服务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于法无据。科瑞斯特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赔偿原告科瑞斯特研究所货物损失159,870元;2、顺丰速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151,24元(其中本案诉讼费4,164元、大石桥法院诉讼费3,480元、营口中院诉讼费3,480元、评估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日,原告科瑞斯特研究所将5个珂尼卡1024喷头、8个精工1020喷头交给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运输,运费到付。运单正面保价栏既未选择是,亦未选择否,寄件人签署栏以黑体字印有“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并有“徐殿义”签名。运单背面载有《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其中第10条赔偿标准规定:“若因本公司的过错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对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九倍的限额内,非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七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则本公司按托寄物的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如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双方对赔偿标准另有协议的,以该协议为准。”顺丰速运公司快递员刘大勇从科瑞斯特研究所处取走货物后,货物丢失。营口盼盼超烁高科彩镀有限公司主张科瑞斯特研究所承担违约责任,诉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大沟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判令科瑞斯特研究所赔偿营口盼盼超烁高科彩镀有限公司喷头损失款159,8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80元及价格评估费4,000元。科瑞斯特研究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480元由科瑞斯特研究所承担。现科瑞斯特研究所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顺丰速运公司表示自愿赔偿原告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科瑞斯特研究所提供的寄件单存根、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沟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科瑞斯特研究所将13个喷头交给被告顺丰速运公司欲运送至营口盼盼超烁高科彩镀有限公司处,顺丰速运公司在运输中将货物丢失,因此顺丰速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顺丰速运公司应当向谁承担赔偿责任。顺丰速运公司认为科瑞斯特研究所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营口盼盼超烁高科彩镀有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而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本案中,科瑞斯特研究所为托运人,顺丰速运公司为承运人,营口盼盼超烁高科彩镀有限公司为收货人,科瑞斯特研究所系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且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科瑞斯特研究所向营口盼盼超烁高科彩镀有限公司赔偿13个喷头损失款159,870元,科瑞斯特研究所有经济损失,因此科瑞斯特研究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顺丰速运公司应向科瑞斯特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系顺丰速运公司应向科瑞斯特研究所赔偿数额是多少。在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其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第10条规定了赔偿标准,未保价的按月结客户给予以运费九倍以内赔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未保价邮件丢失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而本案《快件运单契约条款》规定未保价的赔偿标准远超过三倍,因此可以认定该限额赔偿条款并未违反公平原则。而运单正面在寄件人签署一栏以黑体字载明“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应认定顺丰速运公司已尽到以合理方式提醒科瑞斯特研究所注意格式条款的义务。综上,因《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科瑞斯特研究所应付运费为200元,如按《快件运单契约条款》规定按运费9倍赔偿,顺丰速运公司应赔偿1,800元。现由于顺丰速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50,000元,予以准许。对于科瑞斯特研究所提出顺丰速运公司未提示保价的问题,因运单上对于是否选择保价已有提示,而且对于贵重物品的保价问题无需特别提示,故对于未保价的责任应由科瑞斯特研究所自行承担。同时,对于科瑞斯特研究所主张顺丰速运公司支付另案诉讼的诉讼费用、价格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科瑞斯特化学研究所支付赔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科瑞斯特化学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原告承担3,086元,由被告承担1,078元。本院二审期间,科瑞斯特研究所申请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派出所调取被上诉人的报案记录,用以证明顺丰速运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应赔偿货物全部损失。顺丰速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刘大勇存在重大过失,在之前被上诉人的员工工作中均没有出现快件被第三人盗取的情况,且发现被盗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互配合,第一时间报案,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义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科瑞斯特研究所通过被上诉人顺丰速运公司托寄案涉喷头,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顺丰速运公司未按约定将托寄物品送达收货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案涉货物丢失的赔偿标准问题,案涉快递详情单背面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对未选定保价物品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案涉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系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属于合同提供方顺丰速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相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内容应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快件运单契约条款虽为顺丰速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由于其中的特别声明、赔偿标准等关键内容均用黑色字体与其他内容明显区别开来,属于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方注意。该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特别声明及赔偿标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保价与未保价两种方式下运输成本和风险的不同约定,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基本原则,并未单方面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加重寄件人的责任或排除寄件人的权利。货物的价值越大快递公司的责任也就越大,从权利和义务统一的角度来讲,快递公司要求客户对贵重物品进行保价并交纳保价费是符合公平原则的。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则不应适用该限额赔偿条款。上诉人主张顺丰速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申请调取报案记录。根据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派出所调取的报案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疏于管理,在托运过程中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托寄物品在未采取安全措施情况下处于无人看管状态,被他人盗取,顺丰速运公司对案涉喷头的丢失具有重大过失,不能适用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中关于按照运费9倍赔偿的约定。顺丰速运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致使科瑞斯特研究所托运的物品丢失,且顺丰速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托运物品过程中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顺丰速运公司应对货物丢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科瑞斯特研究所作为托运人,以快递方式寄送贵重货物,应当意识到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且本案发生前双方已有过多笔快递业务,对于保价与未保价两种方式下运输成本和风险的不同约定应当知晓。依据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的约定,科瑞斯特研究所完全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进行保价运输。科瑞斯特研究所自愿选择不保价运输亦未声明货物的价值,顺丰速运公司在运输合同订立之时无从得知货物的真实价值,也无法预见货物发生丢失可能带来的损失。科瑞斯特研究所选择了运费成本较低廉的未保价方式托寄物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顺丰公司要求邮寄超过2万元的贵重物品时应进行声明,科瑞斯特研究所未如实声明,导致顺丰公司未按物品实际价值采取与之相适应的邮寄方式。科瑞斯特研究所对于案涉物品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过错程度及履行本案合同可预见的风险,顺丰速运公司赔偿科瑞斯特研究所的损失79935元,其余损失由科瑞斯特研究所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8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8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阳科瑞斯特化学研究所79935元;三、驳回沈阳科瑞斯特化学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沈阳科瑞斯特化学研究所负担2,082元,由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负担2,0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沈阳科瑞斯特化学研究所负担2,082元,由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负担2,0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