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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项金坤与陈国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金坤,陈国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423号原告:项金坤,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良,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国权,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南街道封畈路29-39号一层北边、二层。负责人:楼安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金坤与被告陈国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国权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9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3720元、护理费170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8630.17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金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良、被告陈国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4年6月10日12时37分许。地点:桐庐县分水镇桥头路段。当事方:项金坤、陈国权。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国权负事故全部责任、项金坤无责。三、医疗费:原告主张:48920.17元。被告答辩意见:阳光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7338元。陈国权已支付原告22541元,其中22000元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金额中。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9461.17元(其中陈国权垫付2254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105天=5250元。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标准按3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0元。五、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42元∕天×22月×30天=93720元。被告答辩意见:110元∕天×20月×30天=66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误工期限为20个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1.7元∕天×20月×30天=8502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42元/天×120天=17040元。被告答辩意见:110元∕天×90天=99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41.7元∕天×90天=12753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答辩意见:认可5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陈国权。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4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5020元、护理费12753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5984.17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8573元(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扣除陈国权垫付的22541元,阳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86032元。陈国权垫付的22541元,由其与阳光保险公司自行结算。超出交强险部分47411.17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及过错,本院确定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金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03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金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411.17元;三、驳回原告项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减半收取计1836.5元,由原告项金坤负担352.5元,由被告陈国权负担1484元。原告项金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慧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