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谢卫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宋连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新,宋连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779号原告:谢卫新,男,195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连法,男,195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卫新与被告宋连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卫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宋连法、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卫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18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07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总计414642.41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500元,超出部分的290142.41×60%=174085.45元,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宋连法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宋连法驾驶牌号为苏LZXX**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鸿田村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卫新与被告宋连法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海医院等进行医治。现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谢卫新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另外被告宋连法驾驶苏LZXX**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4、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5、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征收土地证明;6、律师费发票。被告宋连法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向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12日,被告宋连法驾驶牌号为苏LZXX**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鸿田村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卫新与被告宋连法负事故同等责任。二、牌号为苏LZXX**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三、2016年7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谢卫新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进行评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卫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1861.21元。两被告表示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部分不予赔偿。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1763.02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个月×1200元/月)。两被告认可营养费每日3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核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3000元/月×8个月)。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证据不充分,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核定原告误工费2400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两被告认可护理费每日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原告护理费为48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核定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八、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费500元。两被告酌定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损费为2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表示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鉴定费20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2000元。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宋连法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谢卫新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损失金额为1025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卫新。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谢卫新与被告宋连法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宋连法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宋连法按责承担6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谢卫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误工费155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卫新医疗费141763.0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22450元、鉴定费2000元等费用的60%合计人民币102151.81元;三、被告宋连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卫新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谢卫新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0元,由原告谢卫新负担480元,被告宋连法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伟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