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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2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哲、毛高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6]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1刑辖8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钟哲、毛高文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6日、5月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2月5日、5月22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赵某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个人金融部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本单位POS机收单业务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中融鄂企(武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办理POS机业务的申请办理、监督检查等提供帮助。2014年12月,被告人赵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给予的1部国某16G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2月,被告人赵某在其办公室收陈某欣给予的1部港版64G银色苹果6手机(价值5,588元),后将该手机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乐某。收受陈某给予的1部国某64G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6,500元),后将该手机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某。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赵某通过银行转款等方式收受陈某给付的贿赂款共计190,000元,后将上述贿赂款全部用于购买长城证券的理财产品。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陈某以借条形式给付赵某4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赵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罪行较轻;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家属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赵某在担任邮储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个人金融部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本单位POS机收单业务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中融公司POS机收单业务的申请办理、监督检查等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陈某给予的财物、贿赂款共计价值207,488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人赵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给予的1部价值5,400元的国某16G金色苹果6手机。2015年2月,被告人赵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给予的1部价值5,588元的港版64G银色苹果6手机和1部价值6,500元的国某64G金色苹果6PLUS手机。后赵某将上述2部手机分别卖给乐某、肖某。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赵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陈某给予的贿赂款30,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赵某采取借款的方式收受陈某给予的贿赂款40,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赵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陈某给予的贿赂款4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赵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陈某给予的贿赂款40,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赵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陈某给予的贿赂款40,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的家属自愿代为退出赃款167,488元,现暂扣于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及湖北省分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任命文件、岗位说明书、《POS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身份信息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岗位职责、个人基本身份信息等。(2)中融公司工商资料证实:中融公司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陈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合作协议、服务费用明细表及凭证、对公账户流水电子账单证实:2013年7月起,邮储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中融公司就合作发展POS特约商户和银行卡收单服务签订协议,以及自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支取服务费的情况。(4)情况汇报及附件证实:中融公司提供的商户资料在邮储银行湖北省分行办理的异地POS机,存在交易异常问题,徐某、蒋某向负责人赵某作了汇报,赵某管理的负责POS收单业务的个人金融部未作处理。印证证人徐某、蒋某的证言。(5)银行卡流水清单、长城证券账户资金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赵某与陈某的银行流水及资金往来情况,以及赵某投资长城证券的情况。(6)个人信用报告、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明细表证实:被告人赵某的个人征信及其信用卡消费与还款的情况。(7)借条证实:2015年5月22日,陈某向被告人赵某出具借条,载明陈某向赵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8)手机恢复数据及通话监听记录在案佐证。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中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2013年7月中融公司和邮储银行签订一份收单业务外包协议,相当于把银行POS机市场投放业务交与中融公司办,中融公司负责POS机的市场开拓、商户维护、耗材配送等服务。邮储银行根据商户刷卡交易服务费按照一定比例支付给中融公司。我作为中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与邮储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对接。2014年初,赵某从随州邮储银行调到邮储银行营业部,我和赵某对接。2014年10月前,为维护公司与邮储银行的关系,公司由我出面,多次请赵某吃饭、娱乐消费、逢年过节送礼。2014年,赵某帮忙恢复我公司与邮储银行的POS机外包业务。2014年10月,最后经过我和赵某商定,按照邮储银行给我公司外包服务费的40%给赵某作为好处费,实际上后来我没有完全按照业务费的40%给赵某好处费,赵某多次提出要按40%比例给他好处费,我没有答应。2014年底,我从苹果官网上买了一部苹果6手机,花了5,288元,货到后我就在赵某办公室把手机送给他了。2015年初,赵某跟我说他同事找我购买两部手机,然后我就从大智路数码港买了一部金色苹果6plus,一部银色苹果6,总共花13,000元左右,也是在赵某办公室交给他的。其中那部金色手机因为有问题,赵某提出要换,后来我就给他换了一部。这三部手机赵某都没有给我钱,我作为好处费送给他了。2015年3月24日,邮储银行与中融公司结算2月份外包服务费到账140,920.52元,3月25日我就通过我工行尾2432账号向赵某民生银行尾0990账号给了好处费3万元。2015年4月30日,邮储银行结算3月份外包服务费182,691元,我应当给赵某4万元好处费,由于2015年4月22日赵某通过民生银行给我打了20万,5月14日赵某通过邮储银行给我打了6万,这26万是我向赵某借的款,我给赵某打3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4月份应该给赵某的好处费,这笔借款我与赵某约定2分的利息,每月给他6,000元。2015年5月19日,邮储银行向我结算4月份外包服务费173,421元,我是在5月26日通过我工行尾2432账号给赵某民生银行尾6663账号转了4万元好处费。2015年6月19日,邮储银行给我结算5月份外包服务费209,989元,我于6月23日通过我工行尾2432账号给赵某民生银行尾6663账号转账4.6万元,其中4万元是给赵某的好处费,6,000元是我找他借30万元的利息。2015年7月22日,邮储银行跟我结算6月份外包服务费191,543元,同日通过我工行尾2432账号给赵某工行尾5548账号转账4万元好处费,在7月20日给借赵某30万元的利息6,000元。2015年8月21日,我通过工行尾2432账号给赵某工行尾5548账号转了借款30万元的利息6,000元。2015年8月31日,邮储银行给我结算7月份外包服务费217,912元,我答应给赵某4万的好处费,由于我8月27日被抓获了,这个好处费没给成。大概是在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初,我用了赵某的信用卡套现,我把信用卡所套的钱都还给他了,还钱都是转账给他的,转到他指定的账户上。(2)证人蒋某(邮储银行汉口北支行行长)证言:中融公司是和我们银行合作,办理POS机业务的,我们银行只有中融公司一家外包做POS机的公司。中融公司在支行长期上班的有白霜,经常去的还有范某,协助我们做POS机的推广,能在银行内自由通行,银行提供办公场所和内网电脑,这些都是赵某安排和要求的,我只是照做。中融公司在我支行办理的有70至80部左右。我只负责汉口北的业务发展,发展客户,POS机的审批不该我管,然后对客户资料进行初审。2014年10月份,徐某跟我说她输入的中融公司POS机申报资料发现有P图和异地的现象,我说要徐某整理一下,报送省行赵某那里。有一次,我和徐某拿着整理好的资料,到赵经理那里并说明情况后,赵经理说他会处理。(3)证人徐某(邮储银行汉口北支行客户经理)证言:中融公司是跟我们银行合作办理POS机的公司,我们银行办理的POS机业务中POS机都是中融公司提供的。我在办理中融公司提供的资料中发现,全部没有现场走访相片,提供了多份工商营业执照大致相同,我通过照片属性发现是程序,还有就是商户交易量较大。发现单户单日交易量较大后,我跟蒋某一起拿着纸质和电子档到赵某办公室汇报过,赵某没有要求我们停止有问题的POS机,并说要发展业务,这些东西是不能避免的。中融公司有很多业务员都在我们银行做过,时间都很短,没做多久就走了。我在这个岗位中,发现有些办理的POS机有异常消费的情况,我也跟蒋行长打电话汇报过,也跟赵某经理打电话汇报过结果,在赵经理那里碰了一鼻子灰,不了了之。(4)证人李某(邮储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证言:赵某是我们个金部的副经理,主持工作。中融公司跟我们签署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合作外包合同,主要内容是中融公司负责帮我们发展POS机,我们银行将75%的手续费收入分成给他们,他们负责POS机客户身份的审核。我2013年11月份到岗,之前我们营业部关停过中融公司一批POS机,2014年5月份中融公司又重新到我行申报了一批POS机(大约十几台)。2014年7、8月份,汉口北支行成立了,赵某把中融公司的POS机申报业务交给了汉口北的客户经理徐某,之后中融公司的POS机都是在徐某那里申报的。2015年6、7月份,省行个金部下了专项检查任务,要求检查商户的POS机有没有违规、移机和商户真实性,当时是赵某上门检查的,当时我们系统里常用的POS机有360多台,其中大部分是中融公司的。他们(陈某、范某)每个月会找我要手续费收入提成的数据,然后根据这个数据把发票提供给我或彭某1,我们再把数据提交赵某并朱总和姜总签字,他们签字以后这个钱才会打到中融公司账上。中融公司每月在银行服务费业务回款大约有十几万元人民币,多的时候有二十余万元。(5)证人彭某1(邮储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证言:我从银行到现在,一直从事个贷业务。直到今年(2015年)上半年,赵某突然让我来负责对中融公司POS机业务收入的取数及跟中融公司业务费用结算的财务报账流程。中融公司跟我们银行有合作关系,专门办理POS机的公司,我知道的只有中融一家。2015年上半年,我们部门经理赵某跟我说,要我每个月把跟中融公司的服务费算出来,给领导签字,走财务的报账手续。中融公司发展我行POS机产生业务收入75%是要给中融公司的,服务费就是指这个费用。POS业务收入不需要算,是由银行POS业务系统自动统计的,我需要做的就是要李某进入POS业务系统,我去把这个POS业务收入数据取出来,然后按照75%的比例,制作支付中融公司服务费用表,分别给赵某、朱某、姜某签字,他们签字后,我会将表随同发票交给综合部。差不多每个月都是十几二十万左右,其中2015年6月份最多是二十万。(6)证人范某(中融公司工作人员)证言:我从2013年开始,在陈某、汪某、彭某2的公司做担保抵押和在邮储银行POS机办理业务。到2014年10月,汪某和彭俊从公司撤股后,我就跟着陈某做POS机的办理业务。办理POS机需要工商执照正本或者原件复印件、法人身份证、邮储银行卡。我办理的这些工商执照的商户都是虚假的,就是为了办POS机用的。我们公司和邮储银行是有POS机外包合作关系的,我们老板陈某和邮储银行的高层关系很好,赵某是省邮储银行营业部个金部经理,POS机业务属于赵某管理的业务之一。我们录入的POS机都审批通过了,而且我们公司办理的都是虚假商户,都能审批通过。我们知道办理POS机是要回访的,辛光安排了三个真的商户,带着赵某回访了,赵某还用自己手机照了相就回去了。这纯粹是闹眼子的事情。(7)证人乐某(邮储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证言:大概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赵某跟我说他的朋友因和他人有经济往来,抵扣了一批苹果手机充当货款,这批手机急于出售,价钱比市场价要低,问我要不要,我说多少钱,赵某说3,600元,他说网上当时报价是4,000多元,我就问赵某能不能用联通的号码,赵某说可以,我答应从他那里买手机了。过了几天,赵某叫我到营业部办公室,他把苹果手机交给我了,我当场就用手机银行转账3,600元给赵某了。这部苹果手机是银色的,内存卡64G,屏幕4.7寸,配件齐全,有港版充电器、耳机等。(8)证人肖某(邮储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证言:2015年大概是1、2月份,我看到赵某在用一款电信版苹果6手机,我跟赵某说我找陈某问有没有电信版苹果手机,陈某先说有后又说没有,你帮我问一下陈某,如果有就拿一部给我,没有就算了,赵某答应帮我问一下。没过多久,赵某就拿了一部苹果6plus手机交给我,说是陈某给他的,我安装上电话卡后发现不能用,可能因为我的电话卡是电信版的,这样我让赵某再帮我问一下陈某,能不能换一部手机。过了几天赵某就换了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给我,这一部我的电话卡是可以使用的。我问赵某手机价格是多少,赵某说是4,500元,之后我就转了4,500元给赵某。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1)庭前,被告人赵某对其工作性质、岗位职责、POS收单业务的申请办理、监督管理及与陈某的结识、业务往来等作出详实供述。(2)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上述其受贿事实供认不讳,并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认罪悔过书。4.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归案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收受陈某给予的3部手机的价值。(3)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家属自愿代为退出赃款167,488元,现暂扣于本院。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国家出资的全资国有企业,被告人赵某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任命的该行个人金融部副经理(主持工作)。根据银行相关规定和岗位职责要求,被告人赵某系经国有企业任命的从事监督、管理、组织经营工作的公务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陈某以借条形式给付赵某4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②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赵某采取借款的方式收受陈某给予的贿赂款40,000元。陈某向赵某出具借条,其后按月支付利息直至案发。③赵某以借条形式收受贿赂是其与行贿人陈某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且实际获利。④赵某的行为已实际为陈某谋取了利益,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正常的公务关系。⑤赵某受贿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贿赂款40,000元的给付形式不影响受贿罪的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能够自愿认罪、悔罪,且其家属自愿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67,48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珊榕审 判 员  年 凯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