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一与被告李某某、吴某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一,李某某,吴某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834号原告:吴某一,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龙,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现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吴某二,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现住威海市文登区。原告吴某一与被告李某某、吴某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龙,被告李某某、吴某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家庭财产分配书》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吴某三与李某某生育吴某二、吴某一二个女儿,2010年吴某一为吴某三、李某某购买了位于山东省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一套。2012年7月18日,吴某三、李某某夫妻及大女儿吴某二、小女儿吴某一签订《家庭财产分配书》,当时大女儿得到6万元人民币。2017年吴某三去世。现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李某某辩称:对吴某一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吴某二辩称:1、吴某一私自改动协议,协议内容不明确。吴某一持有的《家庭财产分配书》与吴某二持有的《家庭财产分配书》不同,吴某二持有的《家庭财产分配书》没有李某某的签名,吴某一持有的《家庭财产分配书》有李某某的签名。协议中没写房产的位置、结构和面积,内容不明确。2、协议具有欺骗性和胁迫性。当时父亲吴某三召集全家商量,考虑到我给父母看护东北的房屋,我的房屋冻裂了,要给我在文登买的房交首付款6万元作为补偿,但吴某一不同意。吴某一长年住在国外未尽到赡养父母的责任,也不能尽到赡养母亲的责任,却以赡养为条件签订协议,吴某二需钱交房款被迫签订了协议。综上,《家庭财产分配书》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吴某三(2017年2月去世)系吴某一、吴某二的母亲、父亲。2012年7月18日,吴某三召集妻子李某某、女儿吴某二、吴某一商量分配家庭财产,签订了《家庭财产分配书》,内容为:吴某二分得财产6万元,父亲吴某三、母亲李某某归吴某一赡养,然后房产归吴某一。当日吴某三、二个女儿在分配书上签名,李某某未签名。庭审中吴某一提交了吴某三、李某某、吴某二、吴某一签名的《家庭财产分配书》,吴某二质证李某某的签名是后来添加的,不是当时签的,同时提交了没有李某某签名的《家庭财产分配书》,吴某一、李某某认可吴某二的质证意见,陈述李某某是2017年3月31日在分配书上签的名。吴某一提交房产证,陈述李某某、吴某三只有这一套房屋,分配书中的房屋就是该房屋。李某某、吴某二对房产证均没有异议。房产证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三,房屋位于山东省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确认吴某一、吴某二提交的《家庭财产分配书》,吴某一提交的房产证的证明力。家庭财产分配书中虽然未明确写明房产的位置、结构和面积,但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李某某、吴某三只有一套房屋,分配书中的房屋就是房产证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三的房屋。吴某二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吴某三,系吴某三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吴某三、李某某有权依法处分自已的财产。2012年7月18日,吴某三在家庭财产分配书上签名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李某某虽然当时未在分配书上签名,但李某某于2017年3月31日在分配书上签名是其事后对分配书的认可和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吴某三、李某某对财产的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吴某二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吴某一要求确认《家庭财产分配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吴某三、李某某、吴某二、吴某一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书》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