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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攸县财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易国富、何攸源、陈燕、宁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攸县财源矿业有限公司,易国富,何攸源,陈燕,宁新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财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南羲,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国富,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攸源,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审被告:陈燕,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审被告:宁新,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南羲,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攸县财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国富、原审被告何攸源、陈燕、宁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3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源公司及原审被告何攸源、陈燕、宁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南羲、被上诉人易国富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财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3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易国富向上诉人实际投资40万元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没有返还义务。被上诉人易国富辩称:三原审被告没有实际投资,财源公司直接占有和使用“源源公司”资产、设备,上诉人出具证明认可被上诉人的投资款项进入了财源公司。被上诉人易国富不是上诉人财源公司股东,上诉人财源公司即应返还其投资款40万元。原审被告何攸源、陈燕、宁新陈述意见与上诉人财源公司的上诉意见相一致。易国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财源公司、何攸源、陈燕、宁新共同返还侵占的投资款40万元;二、财源公司、何攸源、陈燕、宁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原告投资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息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财源公司、何攸源、陈燕、宁新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8日,原告易国富与被告何攸源、宁新及另一合作伙伴赵春林签订一份《攸县源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1、公司由何攸源、易国富、宁新、赵春林四方共同出资组建,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00万元(现金168万元,公司开工前全部到位,资产形式投入32万元)。其中何攸源出资98万元占股份49%的比例,易国富出资40万元占股份20%的比例,宁新出资32万元占股份16%的比例,赵春林出资30万元占股份15%的比例,以后扩股的股份按以上比例出资。2、宁新出资32万元是以资产形式投入(出租场地中现已所投入的变电设施及房屋技改投入资产计算所得)。3、公司名称:攸县源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攸县槚山乡株形村原小学。4、公司股东所有行为不得损害公司利益。5、公司经营范围:陶瓷原料矿石、加工、销售。6、公司股东职责权限:何攸源公司董事长,职责: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主管公司发展规划。监督公司产品销售,公司财务。易国富公司总经理,职责:负责公司生产、技术、原材料采购,市场销售,协助董事长管理公司发展规划。宁新公司董事,职责:负责租用场地使用中与镇、村、组内一切事务的协调关系处理,监督公司财务。赵春林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职责:协助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公司综合管理工作,公司市场销售工作,公司发展规划。7、股东在合作中未尽事宜愿意由董事长负责组织协商解决。8、本合作协议从签字之日起执行。”同日,易国富、宁新、赵春林、何攸源作为乙方,宁辉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株洲攸县槚山乡株形村原小学处的场地租赁给乙方用于生产、办公及原材料的堆放及其他需要;2、租赁时间:租赁时间为12年整,即从公元2012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3、租金及付款方式:乙方每年于当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本年的场地租赁费1.088万元,且12年内不得增减,即每年固定为1.088万元…”。同年6月份,何攸源等四人聘请曾鑫英为公司会计,被告陈燕为出纳,并以陈燕的个人账户(帐号:82041160012182841011)作为公司运营的临时账户。赵春林实际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2012年6月5日,原告易国富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燕的账户中汇入25万元。次日,被告陈燕向原告出具收条。同年7月20日,原告分两次向陈燕汇款10万元。2013年5月6日,何攸源将偿还原告的现金5万元支付给陈燕。至此,原告易国富共投入资金40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陈燕、何攸源、宁新就组建有限公司事宜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如下决议:1、公司名称:攸县财源矿业有限公司;2、公司住所:攸县槚山乡株形村;3、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其中陈燕认缴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为40%,何攸源认缴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为40%,宁新认缴金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12月7日;3、公司经营范围:高岭土加工、销售;6、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选举陈燕为执行董事;7、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一名,选举宁新为监事;8、全权委托陈燕办理本公司登记事宜。2014年12月9日,被告财源公司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燕,经营范围为高岭土加工、销售。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何攸源就民间借款5万元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财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财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投资款40万元,其中包含被告何攸源偿还原告的5万元借款。原告认为其不是被告财源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向该公司投资,且被告何攸源、宁新、陈燕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资金投入到自己开办的公司,要求四被告返还其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损失,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原告易国富与被告何攸源、宁新及案外人赵春林签订合作协议后,依约出资40万元。被告财源公司成立后,亦向原告易国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40万元投资款已记入公司账户。但被告财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既未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中载明原告的姓名,又未在工商机关登记为该公司股东,也不是隐名股东,原告在公司成立后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和分红,故原告易国富在交纳了40万元入股款后并未取得财源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告易国富对被告财源公司的投资并未成立,被告财源公司应当返还投资款给原告。原告易国富主张从2014年12月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易国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进行催款,故利息可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四被告辩称,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源源公司”与财源公司是组成主体不同的两个公司。“源源公司”因无法继续经营,被告何攸源、陈燕、宁新重新出资成立了财源公司。经查明,“源源公司”未进行相关的登记,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不管是生产场地、部分生产设备,还是部分股东,都与“源源公司”一致,而根据财源公司的财务资料记载,易国富所缴纳的40万元确已流入了财源公司。后来,原告易国富不再经营,换其他股东经营,即便其他股东在原“源源公司”的基础上又投资,将“源源公司”登记为财源公司,也不能将之前“源源公司”视为另一合伙关系,因此“源源公司”应属财源公司的筹建阶段,而不是另一合伙企业。故对被告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易国富交纳了40万元入股款后并未取得财源公司的股东身份,仅被告财源公司对原告易国富具有返还义务,该公司的股东对原告易国富并不具有法定的返还义务,故对原告易国富请求判令被告何攸源、陈燕、宁新与被告财源公司共同返还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攸县财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易国富投资款40万元人民币,并同时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10%计算利息损失给原告易国富;二、驳回原告易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攸县财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上诉人财源公司已经占有并实际控制了被上诉人易国富、上诉人何攸源、宁新为设立源源公司共同出资购买的机械设备。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易国富按照《攸县源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分别于2012年6、7月和2013年5月先后出资40万元。2014年12月,上诉人财源公司注册成立并实际占有控制了被上诉人易国富、原审被告何攸源、宁新为设立源源公司共同出资购买的机械设备。之后,上诉人财源公司向被上诉人易国富出具证明认可被上诉人易国富出资的40万元款项已经转入公司账户且有公司财务资料记载佐证。由于,被上诉人易国富既非上诉人财源公司登记或者在册股东,亦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受分红,不能认定其为公司股东,其对上诉人财源公司的投资入股亦未成立,上诉人财源公司应当返还该笔投资款。上诉人财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易国富并未实际投资,其不负返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财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攸县财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