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70冯亚仙与吴礼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亚仙,吴礼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670号原告:冯亚仙,女,195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礼华,男,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9号城东花园东苑49幢101、102、103以及104二层。负责人:谢嗣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芳,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亚仙诉被告吴礼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亚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丹、被告吴礼华及被告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亚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978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7时,我乘坐钱育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横林大道芳芳鹿场对面时,与吴礼华持证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发生相撞受伤。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被告吴礼华辩称:冯亚仙乘的是钱育新的车,钱育新也应按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并已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7时左右,吴礼华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恰遇钱育新骑电动三轮车(后载冯亚仙)由东向西直行至横林大道芳芳鹿场对面时相撞,致冯亚仙受伤。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吴礼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亚仙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后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冯亚仙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亚仙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冯亚仙为此支出鉴定费4365元。另查明,皖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吴礼华向冯亚仙支付10500元。又查明,张凤娣(1916年3月6日生)系冯亚仙之母,其共生育包括冯亚仙在内的4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冯亚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礼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结合被告吴礼华的事故责任、依据约定进行赔偿。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9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56天,为2800元;3、营养费:按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1080元;4、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1)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其伤残赔偿金为56212.8元(40152元/年*0.1*14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冯亚仙被抚养人情况,该项费用为3304.1元,两项合计为59516.9元。被告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后果、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4365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96732.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51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853.9元,合计90370.8元;被告吴礼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62.1元(按责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酌情按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在其已支付的10500元中抵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亚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370.8元;二、被告吴礼华赔偿原告冯亚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62.1元;因被告吴礼华已向原告冯亚仙支付10500元,故上述款项合并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亚仙86232.9元,支付被告吴礼华4137.9元;三、驳回原告冯亚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冯亚仙负担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3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员 夏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葛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