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宋亚杰与韩保东、赵红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杰,韩保东,赵红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789号原告:宋亚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保东,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卫,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宋亚杰与被告韩保东、赵红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被告韩保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被告赵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共同经营,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并且给被告出示借据一枚为凭。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总是拖着原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韩保东辩称,本案所诉的债务是原告与赵红卫虚构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本案被告赵红卫是亲属关系。现在韩保东与赵红卫处于诉讼离婚阶段,如果确实存在此笔债务,赵红卫完全可以在离婚纠纷一案中解决,但是赵红卫没有在离婚一案中提起此笔债务。原告提供的借据是赵红卫以兴北公司的名义出具的,经手人是赵红卫,现兴北公司已注销,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2012年的借款距离现在已5年的时间,原告从来没有向韩保东提到过此笔借款,更没向韩保东索要过。如果真要是有此笔债务存在,在公司解散清算时赵红卫不会不提此债务,原告也不会不向被告索要此款。兴北公司是经过法律程序进行的清算和注销公告,兴北公司并没有此笔债务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红卫辩称,承认欠款,是当时经营进货了,应该由韩保东承担,因为他是法人,我不承担偿还责任。当时是韩保东给原告打电话借款,我取钱的,取回后给韩保东用于经营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4月2日赵红卫(曾用名赵洪伟)为宋亚杰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8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并加盖吉林省兴北农资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吉林省兴北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保东,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03年5月16日成立,于2014年7月16日成立清算组并向工商部门备案,于2015年1月28日经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洮北分局批准注销。韩保东主张本案诉争债务系虚假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据中加盖有兴北公司财务章,虽然韩保东认为财务章可能存在虚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韩保东的上述辩驳主张不予支持。韩保东出示清算报告、清算资产负债表、公告等,证明兴北公司注销时没有负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规定,债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兴北公司清算组申请债权。兴北公司清算组成立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公告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内容为“吉林省兴北农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经股东会议决议注销公司,并成立公司清算组,对其债权债务及公司资产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既无内债又无外债”,其公告期不足四十五日即认定该公司无外债,与法律规定不符。并且韩保东称2013年公司帐本已经烧毁,但其申请公司注销时间为2014年,并称经过帐目审核无负债,上述主张互相矛盾。综上,本院对韩保东的辩驳主张不予支持,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规定,虽然兴北公司已经注销,但其投资人韩保东对该公司债务仍负有清偿责任,故韩保东应对宋亚杰的欠款80,00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赵红卫与韩保东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兴北公司的生产经营,系为公司利益而形成,并且双方均承认该公司系韩保东、赵红卫共同经营,赵红卫分享该债务为公司产生的利益,亦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赵红卫对本案诉争欠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韩保东、赵红卫作为债务人对已偿还欠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二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宋亚杰自认从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二人已偿还利息14,40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韩保东、赵红卫应对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2013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月息1.5分)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保东、赵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亚杰欠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3年4月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韩保东、赵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洪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