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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8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杰与上海隆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杰,上海隆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8108号原告:曹杰,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隆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刘更生,总经理。原告曹杰与被告上海隆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隆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被告隆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隆昊公司赔偿原告曹杰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1,300元、第三者责任损失14,250元、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曹杰向被告隆昊公司购买系争车某并将该车某挂靠于被告公司。2017年2月7日,系争车某与他人车某发生事故,原告曹杰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杰通过被告隆昊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系争车某未购买营运险拒赔。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车某营运协议,被告向原告隐瞒购买车某保险的性质,未向原告出示、交付保单,亦未向原告曹杰提示风险,属于欺诈,应该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隆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隆昊公司已如实告知系争车某购买保险的情况,且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为10,000元,原告从价格上也应当知道被告购买的是非营运险,营运险的价格要20,000余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亦未约定若保险公司拒赔,损失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拒赔损失不是被告隆昊公司造成的,原告明知购买的是非营运险,却将系争车某用于营运,过错在于原告。合同中的保险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且合同列明了保险费的险种,被告将保单复印件交付了原告曹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案外人杨某与隆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由案外人杨某出资购买荣威e950(发动机号QSSGXXXXXXX、车牌号沪GYXX**)车某,并在隆昊公司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杨某于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首期租金91,040元(包括保险费用10,000元、GPS初装费1,000元、上牌费1,000元、本年度Y牌管理费12,000元);次月起,杨某应于每月2日前支付该期租金8,520元;次年起,杨某应于8月2日前支付该年度Y牌管理费12,000元、该年度GPS使用费1,000元;合作期满后,标的车某所有权归杨某所有;合作期间,杨某自主经营平台用车业务,与平台合作单位签订服务协议;等等。同年8月12日,被告隆昊公司为系争车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显示,被告隆昊公司申请车某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客车。同年8月16日,被告隆昊公司向案外人杨某交付系争车某。因杨某不具有上海市户籍,不符合《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关于驾驶员户籍的有关规定,杨某于同年11月12日将系争车某交还隆昊公司,并于2017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并返还相应购车款等费用【案号为(2017)沪0110民初479号】。同年2月24日,本院依法判决:一、确认杨某与上海隆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2月16日解除;二、上海隆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某人民币43,000元;三、驳回杨某其余诉讼请求。隆昊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隆昊公司于同年4月20日撤回上诉。同年11月20日,被告隆昊公司向原告曹杰交付杨某返还的车牌号沪GYXX**的系争车某及车某行驶证。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曹杰租赁隆昊公司车某及牌照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租赁期限为2年,曹杰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首期租金(实为购车款)220,000元。其中,包括第一年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车损险、盗抢险、车身自燃险、乘客险、不计免赔的保险费用共计10,000元,GPS初装费1,000元,本年度管理费1,200元;次年起,曹杰应于8月15日前支付该年度管理费6,000元、GPS使用费1,000元及当年车某保险费用(按相关法律政策而定,乙方应按时足额缴纳);隆昊公司应向曹杰提供专业服务,保证租赁车某交付时性能良好、备件齐全及有效的随车证件;曹杰须对车某进行足额投保,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车损险、盗抢险、车身自燃险、乘客险、不计免赔险。如曹杰还需要增加其他险种,可告知隆昊公司,投保手续由隆昊公司统一办理。在保险到期前30天内,由隆昊公司通知曹杰缴纳下一年度保险费,所产生的费用由曹杰承担;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所有费用均由曹杰先行垫付,待保险理赔款下发后再由隆昊公司如实返还曹杰。由曹杰原因造成保险公司拒赔、免赔、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所有损失及相关费用均由曹杰自行承担;合作期满后,系争车某所有权归曹杰,办理变更手续的相关费用由曹杰承担;合作期间,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等等。该车行驶证载明沪GYXX**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租赁。同日,原告曹杰支付购车款。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为配合该车某的保险等情况,双方将合同签订日期、实际交车日期均由2016年11月20日倒签为2016年8月16日。2017年2月7日,系争车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迎宾大道发生两车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曹杰负事故全责。为处理事故、维修系争车某,原告曹杰支付拖车费300元、维修费51,000元。事故造成案外人车某(牌照号为沪FYXX**)损失,产生修理费13,800元、拖车费450元,该14250元原告曹杰尚未实际赔付案外人。同年3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法律部向被告隆昊公司出具《拒赔告知书》,载明:涉案车某肇事时,被保险车某正在从事收费的营运活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未书面通知保险人,故对本起商业险的赔款予以拒赔。另查明,车牌号沪GYXX**的系争车某于2016年10月11日取得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颁发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给系争车某购买营运险的过错在于谁方?从系争沪GYXX**车某的性质及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以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可以看出,原、被告对于原告曹杰自被告处购买并将车某挂靠于被告隆昊公司用于营运的目的均明确知晓。被告隆昊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车某所有人,在明知车某营运性质的情况下,2016年8月以非营业企业客车的使用性质为系争车某购买保险,明显未尽到保障名下营运车某安全运营的管理义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曹杰是在案外人杨某与被告隆昊公司因车某买卖、挂靠产生纠纷并将车某返还被告隆昊公司后,与被告隆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曹杰签约并接收系争车某时,该车某的商业险已经购买。虽然《合作协议》中明确列明原告曹杰支付10,000元保险费所购买的险种,但并无证据显示被告隆昊公司就其购买的保险并非营运险以及营运险与非营运险两者的费率差异等向原告曹杰作出了详细、全面的告知及提示,甚至未向原告曹杰交付保险单。被告隆昊公司认为从10,000元的保费价格中,原告曹杰理应知晓被告购买的并非营运险的抗辩依据不足。原告曹杰作为营运车某实际使用人,签约时未要求被告隆昊公司交付保险单、亦未核实车某购买保险详情,主观上亦存有明显过失。综上,原、被告对于未给系争车某购买营运险均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隆昊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曹杰承担次要责任。具体分担比例,由本院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至于损失范围,因原告曹杰尚未实际赔付案外人车某维修及拖车损失,故对于该部分损失14,250元,待日后实际发生时由原告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因《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违约责任的适用范围约定不明,且原、被告对本案损失的产生均有过错,故原告曹杰诉请要求被告隆昊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隆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杰人民币35,910元;二、驳回原告曹杰要求被告上海隆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06元,由原告曹杰负担人民币900元、被告上海隆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祝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