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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徐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徐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56号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得志。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男,195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被告徐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以传票送达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银行申请开业贷款人民币17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代偿了逾期本息189,635.53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89,635.5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89,635.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徐伟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提出开业贷款担保申请,由原告提供担保,上海银行股份公司福民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7万元,贷款月利率为5.5417‰,贷款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4日,原告为被告向上海银行股份公司福民支行代偿开业贷款本息合计189,635.53元。以上事实,有开业贷款担保申请书、《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代偿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当时因开业需要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了担保,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均在平等、合法基础上建立的,当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银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代为偿还的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人民币189,635.53元。二、被告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利息(以人民币189,635.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3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46.5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韵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