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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林杰与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杰,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882号原告:胡林杰,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郭涛,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曾用名周波,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林杰与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月至3月,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4月1日,双方经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周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林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薛贞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