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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孙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孙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049号原告: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39号204。代表人:李哲,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阳,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松,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悦,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原告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孙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阳、被告孙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5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1548元。被告孙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大致在2015年7月份左右发现被告家中空调外机位置漏水,导致屋内壁纸和墙面损坏,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让找开发商解决,之后开发商找来原告一起协商维修事宜,最后协商意见是原告给被告维修,但是到目前为止一直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此外,原告对智能系统维护管理不到位,空调系统就属于智能管理系统。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金茂广场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系坐落于庆善大街与××交口西北××广场xxx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6.92㎡。被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共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548元(2元/月/㎡×46.92㎡×16个月零17天=1553.89元,原告只主张1548元)。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前述物业合同的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因不属于前述物业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且就原告是否承诺为被告维修漏水事宜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悦给付原告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5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贾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准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