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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谨楼与被告孙四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谨楼,孙四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697号原告:孙谨楼,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被告:孙四钦,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原告孙谨楼与被告孙四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谨楼、被告孙四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谨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孙四钦因经商欠缺资金,向原告孙谨楼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孙四钦辩称,借款属实,2016年8月2日借款17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孙谨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事项: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借款事实。被告孙四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被告孙四钦向原告孙谨楼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孙四钦向原告孙谨楼借款170000元,有借条证实。原告孙谨楼与被告孙四钦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孙谨楼要求被告孙四钦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四钦偿还原告孙谨楼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孙四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郑海港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雪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