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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303孟庆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荣,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6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17年5月26日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孟庆荣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育民村,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及南京(硬红)香烟1条、玉溪(软)香烟1条、中华(硬)香烟1包、黄鹤楼(南洋叁号)香烟1包,所窃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10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孟庆荣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孟庆荣已赔偿被害人李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1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庆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庆荣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05)赣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通刑二初字第0094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以及被告人孟庆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庆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庆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庆荣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