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艳、张茂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艳,张茂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艳,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茂林,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艳与被上诉人张茂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茂林向赵艳支付装饰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赵艳提交的欠条为复印件及张茂林否认欠款事实为由,驳回赵艳的诉讼请求错误。虽然赵艳提交的张茂林于2015年12月6日欠条为复印件,但张茂林在一审庭审中不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故张茂林应向赵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张茂林辩称,张茂林曾向赵艳出具过欠条,但经双方核对,装修工程款已付清,欠条已经收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茂林向赵艳支付欠付的装饰装修工程款80000元。张茂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赵艳返还张茂林多支付的9300元,赔偿损失47000元,合计50000元;赵艳对房屋予以维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张茂林作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与赵艳作为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于2013年11月8日订立装饰装修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在东十里民得利家园;工程面积为600平方米;工程户型为别墅;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及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210日(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6日);工程款为695700元,工程施工质量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标准执行;在竣工验收时双方对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发生争议时,应当申请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予以认证,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申请方垫付,并最终由责任方承担;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第一次在开工三日前支付50%的工程款348000元,第二次在工程进度过半支付45%的工程款313000元,第三次在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工程款34700元;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工程如期完工,未经双方验收、结算,张茂林即入住了该房屋。赵艳称其共收到张茂林工程款转账与现金600000元,张茂林尚欠90000余元未予支付,2015年12月6日,赵艳同意张茂林为其出具一张80000元的欠条。在审理过程中赵艳未能提供欠条原件,张茂林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张茂林提起反诉要求赵艳返还多支付工程款9300元,并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张茂林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赵艳诉称共收到张茂林工程款转账与现金共计600000元,尚欠90000余元未付,其同意张茂林出具一张80000元欠条,但在审理过程中赵艳未能提供欠条原件,且张茂林否认欠款事实,故该欠条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赵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因房屋未经双方验收、结算,张茂林即入住了该房屋,且其未能提供专业机构做出的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及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于张茂林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张茂林要求赵艳返还多支付工程款9300元的反诉请求,张茂林在庭审中提供其亲属张鑫、张韶向赵艳转款的凭证9张(时间跨度在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其中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7日三笔转账均为100000元,注明转账用途是别墅工程款;其余转账款项均未注明转账用途,上述款项共计705000元。赵艳辩称只有注明别墅工程款的才是其收到的工程款,其余转账均是其为张茂林代买材料的款项,其收到的工程款有现金也有转账。一审法院认为,张茂林向赵艳给付款项的方式为转账和现金,两项数额相加远超出合同约定价款695700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转账的705000元中应当有部分材料款包含在内,张茂林未能证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中工程款与材料款各自的具体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赵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茂林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赵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茂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80000元欠条虽为复印件,但张茂林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该欠条的存在,故本院对2015年12月6日张茂林尚欠赵艳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张茂林出具该欠条后,于2015年12月16日向赵艳付款50000元,于2016年5月3日向赵艳付款55000元。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茂林无法区分其向赵艳支付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和材料款的具体数额,赵艳虽称其受到的现金约200000元及转账汇款中注明“别墅工程款”的300000元为装饰装修工程款,其余款项均为材料款,但张茂林予以否认,赵艳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张茂林向赵艳支付的款项类别不能区分的情况下,张茂林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80000元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和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其后,张茂林又向赵艳支付55000元,故该55000元应从欠条载明的80000元中予以扣除,即张茂林尚欠赵艳款项25000元。由于赵艳装饰装修的房屋未经双方验收张茂林即入住,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张茂林应支付赵艳剩余款项25000元。赵艳在一审中未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故其上诉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张茂林未提供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损失的依据,且其未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张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艳25000元;四、驳回赵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张茂林负担280元,由赵艳负担6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茂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张茂林280元,由赵艳负担620元。审判长 李德道审判员 杨俊举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