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919王进与朱孔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朱孔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919号原告:王进,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朱孔周,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进与被告朱孔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孔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诉称,被告朱孔周向案外人黄栋先借款38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孔周没有还款,原告为被告朱孔周偿还借款本息6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及诉后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孔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被告朱孔周向案外人黄栋先借款38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王进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3日,案外人黄栋先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孔周向案外人黄栋先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原告王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原告王进支付了标的款60000元。现原告王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孔周给付原告6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2013)赣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判决书,交款票据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孔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进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孔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成刚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