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学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泉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学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泉阳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4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学臣,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长云(马学臣之妻),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泉阳林业局退休办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抚松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泉阳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负责人:刘彦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再审申请人马学臣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泉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泉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终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马学臣申请再审的理由为:1.本案不属于“金融三乱”,本案的“合家欢”储蓄业务是经银行相关文件批准的业务。2.即使“合家欢”储蓄业务是“金融三乱”,也仅涉及到马学臣的利益是否保护问题,而不是驳回起诉的理由。3.工商银行泉阳支行应按储蓄合同约定履行给付10319.49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4.本案案由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法定的案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他法院亦有过类似实体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马学臣基于其与工商银行之间的特殊储蓄合同内容及诉请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该内容是特殊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受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的政策性调整影响较大,因该政策性调整引发的诉讼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并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原审以裁定形式驳回马学臣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外,历次审理中,工商银行泉阳支行均认可马学臣存款的真实性,认可按银行历次调整后的利率标准支付本金及利息,双方并未就储蓄存单按该利率标准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审裁定驳回马学臣的起诉亦不影响其以该诉讼标的数额起诉的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学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季伟明审 判 员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