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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华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峰,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因系网上逃犯,于2017年3月1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3月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17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皖江路与当涂支路交口地矿家园16幢1604室内,被告人王华峰利用与朱某、何某等人同住1604室便利条件,乘被害人朱某外出之机,盗窃被害人朱某一张卡号为62×××85的信用卡,随后从信用卡中盗取现金4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计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当庭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处拘役、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王华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华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朱某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王华峰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7年2月24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予以追捕;2017年3月1日17时20分许,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民警在上海火车站6号站台,发现被告人王华峰形迹可疑,经盘查发现其为网上逃犯,遂将其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后于同年3月2日将其移交至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本案侦查中,被告人王华峰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朱某退赔4000元。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华峰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取款交易信息、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收条,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华峰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华峰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款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华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或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华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丁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 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