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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海荣、樊保雷等与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荣,樊保雷,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744号原告:张海荣,女,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系死者樊振和配偶。原告:樊保雷,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樊振和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晋晓,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镇北关中路。法定代表人:韩三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华锋、王珂,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荣、樊保雷与被告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荣、樊保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晋晓,被告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荣、樊保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汤劳人仲案字(2016)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指涨幅两原告丧葬费3225元,支付一次性抚恤金21500元。事实与理由:樊振和于1970年9月参加工作,先后在县土产公司工作、新疆参军,197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营业员。2010年3月9日被告因病去世。两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被告以樊振和没有到退休年龄死亡,公司没有规定为由拒付。2016年6、7月份,原告得知有与樊振和类似的职工得到了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为此,2016年10月18日向汤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2017年2月24日汤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才向两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间,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证明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所需的资金应当从基本养老基金中支付,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韩庄镇樊庄村委会证明,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2、樊振和全民所有制档案一份,证明樊振和去世前在被告处工作。3、2017年2月24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间。4、三名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送达回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时间,樊振和去世前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家属仅在樊振和去世后春天向被告主张过该费用,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拒绝支付,2010年春天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海荣系樊振和配偶,樊保雷系樊振和之子,2010年3月9日樊振和去世,樊振和去世前系被告汤阴蔬菜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樊振和去世后,2010年春天,原告向被告主张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被告拒付。此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樊某当庭陈述,2012年、2013年、2015年期间和原告樊保雷多次去被告单位索求赔偿金,见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燕彬、王保军。证人范某出庭证明2010年、2011年、2014年期间和原告樊保雷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求樊振和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证人秦某证明2016年5月份到被告单位领取樊振和股份分红款。2016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通过劳动仲裁向其他职工支付了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于2016年10月18日向汤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4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在通知书上明确注明送达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从汤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被告公司2010年3月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数为1075元。本院认为,樊振和生前在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樊振和因病死亡,作为樊振和的继承人有权要求非因工死亡相应待遇。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规定,丧葬补助费按照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按照职工死亡当月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因此,原告按照该标准要求支付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23个月,每月1075元,合计24725元。樊振和死亡后,被告认可原告的家属在其死亡当年向被告主张该权利但予以拒绝,从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也多次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因此,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在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辩称已超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汤劳人仲案字(2016)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海荣、樊保雷一次性抚恤金21500元,丧葬费3225元;驳回原告张海荣、樊保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太军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华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