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7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郑喜平、黄玉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喜平,黄玉辉,王建斌,海南洋浦祥和渔港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72执异6号案外人:福安市瀚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虹桥街虹桥南路96号。法定代表人:陈瀚。申请执行人:郑喜平,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黄玉辉,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王建斌,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海南洋浦祥和渔港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港临街公寓楼2栋201室。法定代表人:赖娇,总经理。在本院执行(2013)厦海法执行字第185号郑喜平与黄玉辉、王建斌、海南省洋浦祥和渔港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海商海事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福安市瀚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瀚阳贸易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对本院拟执行本院从福安市船舶行业协会划拨至本院的83.5万元款项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瀚阳贸易公司称,该款项系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经纬公司”)归还结欠其的造船款,属于瀚阳贸易公司应收账款。瀚阳贸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陈瀚、黄玉辉没有业务及其他资金往来,该款项所有权归属瀚阳贸易公司,与陈瀚、黄玉辉无关。瀚阳贸易公司从未与黄玉辉有过经济往来,郑喜平无权执行瀚阳贸易公司名下任何财产。请求将该款返还瀚阳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瀚阳贸易公司提交了《确认书》,用于证明案涉款项系其所有。申请执行人郑喜平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本案扣押款项系中经纬公司应支付的款项,该款的实际权利人为黄玉辉。福安市船舶行业协会出具的《确认书》表明,黄玉辉挂靠在福安市瀚阳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瀚阳船业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承接中经纬公司业务,中经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实际受让人应为黄玉辉。二、该《确认书》中的“福安市瀚阳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陈瀚与黄玉辉结算工程款时直接向福安市船舶行业协会领回”表明:1、瀚阳船业公司在陈瀚与黄玉辉的工程款结算清楚后,可领回相关款项;2、领款的主体是瀚阳船业公司,而不是瀚阳贸易公司,瀚阳贸易公司与该款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无领取该款的权利。3、黄玉辉在与陈瀚结算工程款后亦可领回该款,即黄玉辉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三、依据(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黄玉辉应偿还郑喜平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故黄玉辉提存于福安市船舶协会的83.5万元应由郑喜平受让。要求驳回瀚阳贸易公司申请。本院(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黄玉辉自2006年农历12月承包陈瀚等四人合伙投资的1.3万吨“台轮”船舶建造工程,陈瀚等四人拖欠黄玉辉该轮造船工程款1175441元,判决生效后黄玉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厦海法执行字第137号,执行过程中瀚阳贸易公司对本案案涉款项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案号为(2016)闽72执异16号。该案审查过程中,该案申请执行人黄玉辉提交了《13000吨散货轮建造施工调解书》、瀚阳船业公司2011年9月28日出具给福安市船舶行业协会的函,用于证明案涉款项可用于(2013)厦海法执行字第137号案件的执行。本院(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玉辉应偿还郑喜平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郑喜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厦海法执行字第185号。本院在(2016)闽72执异16号案件中查明:2011年4月,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经纬公司”)将83.5万元汇入福安市船舶行业协会,中经纬公司、瀚阳公司、福安市船舶行业协会三方签署的《确认书》记载,“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与福安市瀚阳船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务核对。截止2011年4月18日,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尚结欠福安市瀚阳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捌拾叁万伍仟元整。上述款项由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汇入福安船舶行业协会账户。福安市瀚阳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在陈瀚与黄玉辉结算工程款时直接向福安市船舶行业协会领回。”。2011年9月28日,瀚阳船业公司向福安市船舶协会出具函件,内容为:“按2011年4月18日由贵协会、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福安市瀚阳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的《确认书》。我公司请求将《确认书》所载款项人民币捌拾叁万伍仟元正领回作为陈瀚与黄玉辉工程款结算之用。并请将上述款项汇入福安市瀚阳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函下方另有陈瀚签字手写“该款领回后本人将汇给黄玉辉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待后再行结算。”再下方又打印一行,“《确认书》所载款项人民币捌拾叁万伍仟元正同意由福安市瀚阳船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回做陈瀚与黄玉辉工程款结算之用,请贵协会给予办理。”陈瀚、黄玉辉共同签字确认。但该款项仍存放福安市船舶行业协会。2013年10月18日,本院向福安市船舶行业协会发出(2013)厦海法执行字第137、1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款予以冻结,后将上述款项扣划至本院账户。2014年11月,福安市船舶行业协会将其中的40万元汇入我院,余款至今未协助执行。2016年11月1日,瀚阳贸易公司对本院拟将案涉款项拨付给黄玉辉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瀚阳贸易公司提出(2017)闽72民初7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现仍在审理中。另查明,2012年4月5日,福安市瀚阳船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福安市瀚阳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4月18日中经纬公司、瀚阳公司、福安市船舶行业协会三方签署的《确认书》,存放于系福安市船舶行业协会的款项系中经纬公司偿还瀚阳船业公司款项。虽然《确认书》表明该款系瀚阳船业公司为陈瀚与黄玉辉间的工程结算提供担保而存放于福安市船舶行业协会,瀚阳船业公司2011年9月28日出具给船舶行业协会的函件表明瀚阳船业公司、陈瀚、黄玉辉三方同意将该款领回作为陈瀚与黄玉辉工程款结算之用,但该款的性质及黄玉辉是否能取得该款项均需等待(2017)闽72民初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确定,故郑喜平作为黄玉辉的债权人目前不能从该款项中受偿,但该款项亦不能返还瀚阳贸易公司,应继续存放本院,待(2017)闽72民初7号案件审理结果确定后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从福安市船舶行业协会划拨至本院的款项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汪 钢审 判 员 刘玉蓉审 判 员 朱小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健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