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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冼镜菠与广州市弘基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镜菠,广州市弘基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590号原告:冼镜菠,男,汉族。被告:广州市弘基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宋志敏。委托代理人:刘美玲,女,汉族,1981年2月25日出生,系被告员工。原告冼镜菠与被告广州市弘基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镜菠、被��的委托代理人刘美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3)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经济补偿金9000元;(2)没有提前通知赔偿金3000元;(3)2016年底奖金3000元。(3)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全部的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予原告;(2)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予原告;(3)被告支付2016年年度奖金3000元予原告。4.原告的工种。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前台文员。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与被告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6.原告的离职情况。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月24日,双方庭审一致确认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工资数额为3000元。7.原告的社保参保情况。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在佛山市合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被告公司参加社会保险。8.2017年2月20日,被告通过杨梁银行账户转账5793元予原告,其中包括2017年1月工资2793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9.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佛山市合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栢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成立,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平路20号金百福都市广场C栋A座6楼之一,法定代表人为宋志敏,该公司的股东有宋志敏、杨梁等。(2)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前台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工作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庭审陈述: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先入职合栢公司,后于2016年7月1日转入被告公司,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在两家公司都是从事前台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7年1月24日。合栢公司与被告公司在相同地址经营,合栢公司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合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同为宋志敏。(3)原告提交了录音及文字记录,被告确认是双方协商过程的谈话内容,只是认为原告摘录了对其有利的部分。原告的文字记录内容有:冼镜菠:“现在临急临忙叫我走,都不知道去哪里找工作做”。宋志敏:“我们都没有办法,个个都进来谈降薪问题…我们公司困难,没办法,要我们立场想办法,对大家都是好事,所有人都发不了奖金”。杨梁:“工资2月份发,再补偿一个月工资给你,这两天签离职”。宋志敏:“一次性发两个月”。冼镜菠:“现在临急临忙叫我走,预计的时间太过匆忙,自己有个预算范围”。宋志敏:“我们都没有办法,由于欠款追不回来,都不想降薪和裁员,打破公司的预算。”……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282号仲裁裁决书;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合栢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照片;5.录音记录;6.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确认该通知��加盖的印章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不是被告加盖的,被告没有出具过该通知书予原告;被告的公章都是由行政主管谢某管理,原告在仲裁阶段称该通知是行政主管谢某出具,但是被告与谢某核实过,谢某没有出具过该通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有机会接触到公章,被告也不清楚该通知书上为何会盖有公司公章;被告向员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有固定格式的,但原告提交的该通知书在标题、内容方面都与被告公司的固定格式完全不一致。对证据4没有异议,确认合栢公司和被告是相同地址经营,但工商登记的地址不完全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股东与原告之间的交谈,也确认是当时双方协商的内容,但原告只是摘取了部分对其有利的内容。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在2017年2月25日转账发放了原告2017年1月工资2793元及自���离职补助款3000元。被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辞职申请书;4.弘基公章使用登记表;5.电脑截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确认该签名是原告签名,原告持有的复印件显示该申请书表头只是申请表,而不是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因处是空白的,没有“自动离职”这几个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全部的公章使用表,且被告在公章使用中也没有严格每一次用章都需要办理登记。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只是用公司的电脑浏览几分钟相关网页,但是没有投过简历。被告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谢某证言如下:公司的公章由本人管理,放在本人的办公桌抽屉,如果要加盖公章,需要经过本人同意。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盖的印章不是本人加盖的,但不清楚为何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盖有被告的公章。员工办理辞职是由本人打印好辞职申请表、结算表等交给员工,由员工签名后再找老板审批签名。结算表、辞职申请表都是本人交给原告的,交给原告的是印有“自动离职”文字的辞职申请表,公司的辞职申请表都有统一格式。原告办理好签名后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本人没有在场,也不清楚何人在场。公司办公室的所有钥匙原来有一份留在前台备用,2017年春节后公司没有前台了,就收回了备用匙。本人上班期间有时会离开办公室,没有锁办公室的门或抽屉。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虚假,交辞职申请书时只有两个人在现场。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入职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各持异议,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9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入职合栢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从合栢公司转入被告公司。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9月9日,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公司与合栢公司在同一地址经营,使用共同的前台及前台工作人员,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与合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宋志敏。第二,原告提交的录音中,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谈话的人员是杨梁、宋志敏,而杨梁、宋志敏均为合栢公司在同一地址经营,使用共同的前台及前台工作人员,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与合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宋志敏。第二,原告提交的录音中,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谈话的人员是杨梁、宋志敏,而杨梁、宋志敏均为合栢公��的股东,宋志敏更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是通过杨梁的银行账户转账发放工资及离职补助5793元予原告。综上,被告公司与合栢公司存在关联性,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入职合栢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故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9日入职,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1)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录音,本院经审查,上述两项证据存在矛盾之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是被告公司临时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代通知金3000元、年底奖金3000元;而由原告提交的录音及文字记录记载被告只是同意一次性发两个月工资(2017年1月工资及多发一个月工资作离职补偿),被告其后事实上也只是发��了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款项予原告,金额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较大差异。另外,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经营情况而在年底发放的奖励,与用人单位的营利情况、劳动者业绩、工作表现等因素相关。宋志敏在录音对话中已经表示“(公司)经济困难,所有人都发不到奖金”,在此情况,被告公司仍同意支付年终奖金3000元予原告,可信性不高。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相互结合印证,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采信。(2)被告称原告是自动离职,但是结合录音中宋志敏“我们都没有办法,个个都有进来谈降薪问题,其他人员去向,大家好来好去”、杨梁“工资2月份发,再补偿一个月工资给你,这两天签埋离职;东家不打打西家”等谈话内容,结合《辞职申请书》是被告填写好“自动离职”并打印好表格后才交给原告签名等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属于自动离职也不予采纳。(3)原、被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持异议,但都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真正的原因,应视为由被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予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入职,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月24日,工作年限满2年不满2年6个月,按照双方确认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得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有7500元(3000元×2.5个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4500元予原告。3.关于代通知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2016年年度奖金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年终多发一个月工资作为年度奖金的约定,故原告主张2016年年终奖30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弘基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4500元予原告冼镜菠。二、驳回原告冼镜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昭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