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XX与黄灼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842号原告:XX,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秀贝,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灼生,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XX与被告黄灼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秀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灼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灼生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黄灼生于2015年9月5日以承包经营宾馆需要资金为由向XX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有黄灼生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黄灼生未偿还借款。黄灼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灼生于2015年9月5日以承包经营宾馆需要资金为由向XX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5日,黄灼生出具借条一份交由XX收执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黄灼生未还款。XX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XX与黄灼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XX已经依约将款项出借给黄灼生,黄灼生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责任。XX主张黄灼生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黄灼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黄灼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灼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寿庆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怡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