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012朱玉波与尤开瑞、尤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波,尤开瑞,尤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012号原告:朱玉波,曾用名朱波,男,195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尤开瑞,男,1952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尤保平,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朱玉波与被告尤开瑞、尤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开瑞、尤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和2017年4月19日前的利息64800元,起诉后的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尤开瑞和尤保平系父子关系,一直没有分家,其家庭经营饭店和商店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20日,尤开瑞安排其子尤保平到岗埠农场找其朋友刘兵云(曾用名刘伍)帮忙借款,刘兵云将尤保平带到原告朱玉波家介绍说:“这是他好友尤开瑞的儿子尤保平,替他父亲来借钱用作周转,他家有大饭店和商店,有楼房和小车,临洪街首富。”原告把自家34000元钱又从邻居杨场文、孟凡桃夫妇家借来20000元钱,共计54000元钱给被告使用,约定月利息2%,并口头约定还清本息。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60个月利息为64800元。原告和借款介绍人刘兵云于2012年7月20日(口头约定还款日)到尤开瑞家催讨借款,尤开瑞说贷款没有批下来再等一等,而后多次讨债无果,2014年7月1日又去讨债,尤开瑞写了一份承诺,叫刘伍到9月19日去拿还款20000元。9月20日去要钱又是一分没给,2014年9月19日以后多次催讨借款无果,并恶言相待,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贵院起诉,后来因故自愿撤诉。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家庭经营借款,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2、证人证言二份;3、证明一份。被告尤开瑞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尤保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尤保平向原告朱玉波借款为54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尤保平借朱波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借主:尤保平2012年4月2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朱玉波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朱玉波与被告尤保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尤保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点:一、被告尤开瑞是否对该笔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二、本案的利息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尤开瑞与尤保平为父子关系,二被告为家庭经营借款,被告尤开瑞对借款54000元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从原告举证被告尤保平出具的借条内容看,该笔借款为尤保平个人行为。另原告申请的三名证人到庭作证,亦不能证明尤开瑞为借款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尤开瑞未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尤开瑞为借款人,故被告尤开瑞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尤开瑞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64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利息64800元的问题。原告称与被告尤保平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息2分,举证的借条下方的月利息2%是其自己事后加上,未提供被告尤保平对该口头约定予以认可的证据证明,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4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尤开瑞、尤保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尤保平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对于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偿还原告朱玉波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对被告尤开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原告朱玉波负担638元,被告尤保平负担7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朱玉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6元。审判员 关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