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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启安与林振华、汪琼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安,林振华,汪琼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831号原告:陈启安,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章,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山,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振华,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汪琼梅,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陈启安与被告林振华、汪琼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华、汪琼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林振华因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08年10月28日前还清,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有被告林振华于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振华、汪琼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振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振华、汪琼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林振华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振华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28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每日应按借款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另查明,被告林振华与被告汪琼梅于1990年1月4日登记结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振华之间存在定期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25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振华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林振华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林振华、汪琼梅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林振华、汪琼梅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振华、汪琼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启安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振华、汪琼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