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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罗小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敏,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武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小敏来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镇南四十米大道的“广某百货店”,以买烟和矿泉水为名,趁被害人韦某1转身拿水之机,将已用袋子装好的三包芙蓉王香烟和两包玉溪香烟盗走。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小敏来到马山县白山镇金伦大道947号“振华商店”,以买烟和矿泉水为名,趁被害人张某转身拿水之机,将柜台上的两包芙蓉王香烟和两包玉溪香烟盗走。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小敏来到马山县白山镇金伦大道840号“老丁杂货店”,以买烟和面条为名,趁被害人转身拿面条之机,将柜台上的一条利群牌香烟(硬盒新版)盗走。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22.96元。4、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小敏来到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路563号“金某通商店”,以购买面条为名,趁被害人转身装面条之机,将货架上两条芙蓉王香烟盗走。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437元。5、2016年11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罗小敏来到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路96号“六律水果店”,以购买水果为名,趁被害人黄某1转身装水果之机,将桌面上一个装有480元人民币的挂包盗走。作案后,被告人罗小敏驾车行驶至马山县杨圩路口时,被告人罗小敏将钱取出后将挂包丢弃。6、2017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罗小敏来到马山县白山镇新兴大道北一巷109号“永峰旺商店”,以买香皂、牙刷为名,趁被害人蓝某1转身拿货之机,将柜台上一个装有5,100元人民币和一台OP**手机的挂包盗走。作案后被告人罗小敏驾车行驶至马山县往古零镇方向隧洞口附近时,被告人罗小敏将窃取的手机丢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09元。7、2017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罗小敏来到马山县白山镇金伦大道116号“蓝华商店”,以购买香烟和酒为名,趁被害人蓝某2转身装酒之机,将货架上的一条玉溪香烟盗走。当天,公安机关在马山县乔利乡乐圩村一商店门口将被告人罗小敏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一条玉溪牌香烟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蓝某2,将被盗的手机、背包、口罩、信封发还给被害人蓝某1。经法庭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小敏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小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小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收条,辨认笔录,被害人蓝某1、黄某1、蓝某2、覃某、黄某2、张某的陈述,证人韦某2、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小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与法庭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相符,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小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小敏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罗小敏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小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小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喜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