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某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上诉人罗某某因被上诉人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7)辽1122民初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辽河油田矿区,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辽河两级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盘山县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辽河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孟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所提供的景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仅能证明上诉人现居住在景宏小区,不能证明上诉人至起诉时已在此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在辽河油田矿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盘山县景泰城小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罗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晓梅审判员 李喜凤审判员 裴艳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思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