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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宝继与马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继,马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544号原告:马宝继,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马宝成,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马宝继与被告马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宝继到庭参加了诉讼,马宝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宝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24%)。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8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15000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组织质证过程中,因马宝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马宝继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宝成与马宝继系亲属关系。2009年马宝成以马宝继的名在银行贷款43000元,后经银行催要,马宝成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余款28000元马宝继偿还完毕。2014年11月1日马宝成给马宝继出具了欠马宝继28000元的欠条,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15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13000元,约定到期后,马宝成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马宝继与马宝成所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马宝成应依约还款,逾期不履行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当违约责任,故对马宝继请求马宝成给付欠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马宝继请求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未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宝继欠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宝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