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滕媛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媛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923号原告:滕媛媛,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0306267-8),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该公司职员。原告滕媛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2600元(本车车辆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解费5260元、评估费2630元。两项合计6049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就牌照号为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下称“被保险车辆”)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并约定了保险赔偿限额,被保险车辆于2016年3月8日在东丽区务本一村务本小学对面发生保险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双方就理赔问题协商未果,故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被告同意在商业险的合理限额内理赔。不过,按照相关规定,拆解费不得超过工时费的50%,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过高。鉴定评估的损失金额亦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上述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一)被保险车辆系车牌号为津M×××××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二)2015年11月6日,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同日,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7220元,原告同时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三)2016年3月8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东丽区务本一村务本小学对面行驶时不慎坠入路边河沟,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后,交管部门出具编号为4684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二、原告提交被保险车辆的拆解费发票、拆解单位拆解资质证照、维修费发票、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依据该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事故发生后,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委托天津市上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拆解,支出拆解费526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天津盈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单位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尾号为007的评估报告,确定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52600元。其中,维修工时费为49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630元。(二)此后,原告委托天津森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52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见瑕疵,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一、被保险车辆损失在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发生车损,且原告又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理赔。原告就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已完成其证明义务,被告既然主张车损过高,即应负提供反证的证明义务,但被告举证不能,应负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保险车辆的拆解费、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拆解费、鉴定评估服务费均属该类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不过,参照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鉴定评估办公室制定的《交通事故车辆定点拆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拆解费用包括:1.故障诊断费100元;2.拆解工时费按应拆解部位(零部件)的维修工时费用的50%收取;3.使用电脑检测设备的,可按对外公示的价格收取费用,并开具有效票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使用电脑设备检测费用的票据,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该项诉请,连同故障诊断费及合理的拆解工时费,本院依法支持255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滕媛媛赔偿津M×××××车辆的车辆损失52600元、拆解费2550元、评估费2630元,合计57780元。二、驳回原告滕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主文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滕媛媛负担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