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万辉与孙志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辉,孙志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032号原告孙万辉,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大专文化,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杨明峰、陈敏,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志云,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张成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万辉诉被告孙志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孙志云驾驶的云L×××××号小型客车沿龙凤路由东往西行驶,驶至龙凤街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原告孙万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祥云县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裂伤;3、左第三肋陈旧性骨折;4、频发室性早搏。住院治疗6天后转往大理州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后,每两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返院拆线,左上肢三角巾悬吊一月。2016年5月5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所驾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8649.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A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A3、祥云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大理州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A4、医疗费票据11份;A5、鉴定意见书1份(滇西);A6、鉴定费票据1份;A7、户口册复印件1份;A8、云南省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1份;A9、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鼎丰)。被告辩称:从鉴定书中可以看出孙万辉在2015年8月25日的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其应当承担的也应该与2015年8月25日的交通事故有关,我方认为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与2015年8月25日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该方提交以下证据:B1、收据、存款凭条各1份;B2、修理费发票1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A1、A2、A7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有异议。经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3、A4、A5、A6、A8、A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证据B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孙志云驾驶云L×××××号小型客车沿龙凤街由东往西行驶,驶至龙凤街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万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祥云县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裂伤;3、左第三肋陈旧性骨折;4、频发室性早搏。住院治疗6天后转往大理州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治疗期间共开支医疗费19158.07元,被告预付过300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郑子毅驾驶的云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郑子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7日到大理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2、频发性室性早搏;3、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行左锁骨取原内固定物+取髂骨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2016年5月5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500-9000元。2016年12月6日,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万辉在两次交通事故中所致损伤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参与度均为100%,原告系云南祥云飞龙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共生育两子,长子何佳杰生于2004年8月22日,次子何佳俊生于2014年1月3日。另查明,被告孙志云所驾车系其所有,该车肇事时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所驾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承担交强险责任,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根据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本院确定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同时,原告孙万辉在两次交通事故中所致损伤的参与程度经鉴定均为100%,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在两案中各承担50%。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9158.07元;2、误工费101天×116.67元/天=11783.67元;3、护理费43天×93.78元/天=4032.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6、残疾赔偿金36094.25元(含残疾赔偿金52746元,何佳杰被抚养人生活费5302.5元、何佳俊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0元,小计72188.5元×50%=36094.25元;)7、后续治疗费8750元×50%=4375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50%=1000元;9、鉴定费5600元×50%=2800元。合计为人民币81343.53元。此款由被告孙志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094.25元、误工费11783.67元、护理费4032.5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剩余的医疗费915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4375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7633.07元由被告孙志云赔偿20%即3526.61元,剩余的8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孙志云合计应赔偿数额为67237.07元,扣除其预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64237.07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其他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愿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孙万辉损失64237.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弟文人民陪审员 钟龙芝人民陪审员 曹云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