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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季年军与成建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年军,成建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年军,男,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军,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建国,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季年军因与被上诉人成建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第7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季年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2、请求依法改判成建国返还给季年军105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成建国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认为“原告已支付被告预付款。被告应按约及时进场施工。然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照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自认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安装了部分管道。并同意从付付款中扣减2000元,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已施工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季年军认为,上述认定互相矛盾、错误。本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因为成建国严重违约故季年军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成建国基于合同而取得季年军给付的预付款12500元应当返还给季年军,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明显不当。1、成建国与季年军签订合同的总价是25000元,包括管道配件、暖气片、博世壁挂炉、丹佛斯控制阀、安装费等,合同签订后,成建国虽安装了部分管道,但管道的价款只占总价款的很小的一部分,根据季年军核算最多不超过2000元。而季年军已经给付成建国12500元,对于超出的10500元,显然在合同解除后成建国应当返还季年军。否则,对季年军明显不公平。2、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成建国已施工的具体金额。季年军认为,本案成建国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季年军主张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季年军认为已施工部分具体金额是2000元,成建国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予采信。3、即使一审法院不能简单依据季年军的主张认定施工部分的具体金额,那么在无法直接认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已施工部分的具体金额。而一审判决在未向季年军释明可以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就迳行作出判决,剥夺了季年军的权利,显然是不恰当的。因此,为了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如有需要,季年军申请对成建国已施工部分进行价格鉴定。被上诉人成建国未答辩。季年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季年军与成建国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暖气片和热水系统工程合同;2、判令成建国双倍返还季年军预付款计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成建国负担。事实和理由:季年军通过邻居介绍与成建国相识。2016年2月29日,成建国以缪爱军的名义与季年军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由成建国为季年军房屋(位于靖江市新桥镇孝化北村五区)安装暖气片和热水系统,合同总金额为25000元。合同还约定:成建国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与装潢同步,成建国服从季年军协调。关于款项支付,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季年军支付成建国合同总金额的50%;安装结束后,季年军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成建国在收取预付款后无正当理由不进场施工,以双倍预付款金额返还季年军。为确保暖气片及热水系统的安装能够与季年军房屋装修同步,成建国曾派人至季年军房屋指导如何排管。季年军在与成建国工人闲谈的过程中,才知道成建国名叫成建国而非合同中载明的“缪爱军”。合同签订当天,季年军按约支付了成建国预付款计12500元(根据成建国要求,此款直接汇至钟爱萍账户)。同日,成建国向季年军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2500元的收据。成建国收取季年军预付款后迟迟不进场施工,经季年军多次催告,成建国一直避而不见,致工程停滞。为此,季年军曾多次以短信、电话的方式通知成建国履行义务,亦曾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也给成建国打过电话,时成建国称过几天即帮季年军安装,但至今未能履行。2016年10月12日,季年军向成建国邮寄了一份通知书要求成建国尽快进场安装,但其未予理会。季年军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季年军已支付成建国预付款,其应及时施工。经季年军多次催告后,成建国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属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成建国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季年军赔偿损失。成建国一审书面辩称,季年军所述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工程合同的情况属实。合同签订后成建国已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矛盾较大,故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根据季年军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成建国在2016年5月22日以后停工以及季年军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向成建国催工,并不能证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的情况。成建国认为,季年军应举证证明成建国未曾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季年军如中途悔约,应向成建国支付不低于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针对成建国答辩,季年军补充陈述:双方签订合同后,成建国派人至季年军处进行了指导,因成建国结欠安装工人工资,致工人不愿意帮季年军施工。为此季年军曾多次联系成建国,但成建国一直拖延。为尽快解决纠纷,现季年军仅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合同;成建国返还季年军已支付的预付款12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季年军(甲方)与“缪爱军”(乙方)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房屋(位于靖江市新桥镇孝化北村五区)暖气片和热水系统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5000元;乙方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与装潢同步,并服从甲方协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0%;安装结束后,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甲方如中途悔约(除不可抗力外),应向乙方支付不低于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乙方在收取预付款后无正当理由不进场施工,以双倍预付款金额返还甲方等。2016年2月29日,季年军转账支付钟爱萍12500元。同日,“缪爱军”向季年军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2500元的收据。自2016年5月22日起,季年军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联系成建国,要求成建国进场施工,然成建国一直拖延。2016年10月12日,季年军向成建国邮寄了一份通知书,要求成建国履行合同,然成建国至今未能履行,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季年军提供的工程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收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双方当事人往来短信打印件、关于要求履行工程合同的通知书、EMS邮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一审法院至季年军位于靖江市新桥镇孝化北村五区的房屋内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如下:位于靖江市新桥镇孝化北村五区的房屋系三间两层半楼房,房屋坐北朝南。一楼西南方有一房间,二楼有三间房间,其中两间朝南,一间朝北,西北处有一卫生间。一楼客厅、餐厅、卫生间以及二楼的所有房间、卫生间的墙面上均布有管道。勘验时,成建国未到场,季年军称墙壁上的管道是成建国提供的,但成建国仅安装了小部分,其余均由季年军的水电工安装。合同约定的热水系统亦由原告另行请人安装。季年军认为,暖气片、锅炉、阀门成建国均未能安装,故其已施工的部分最多价值2000元,此款同意从预付款中予以扣减。因成建国拖延工期,拒不履行合同给季年军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季年军与“缪爱军”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季年军将其房屋装潢中的暖气片和热水系统交由“缪爱军”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季年军称系成建国以“缪爱军”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成建国亦认可其与季年军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据此应认定讼争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季年军与成建国实际享有、承担。季年军已支付成建国预付款,成建国应按约及时进场施工。然经季年军多次催告,成建国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现季年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请解除合同,依法予以照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季年军自认在合同签订后,成建国实际安装了部分管道,并同意从预付款中扣减2000元,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成建国已施工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季年军要求成建国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成建国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季年军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季年军与成建国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暖气片和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二、驳回季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季年军负担56.5元,成建国负担100元(此款季年军已交纳,成建国负担的部分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季年军)。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季年军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成建国未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建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季年军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季年军称成建国以“缪爱军”的名义与其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工程合同》,成建国在一审中书面答辩认可其与季年军之间签订了上述协议,故成建国以“缪爱军”名义与季年军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季年军将其房屋装潢中的暖气片和热水系统交由“缪爱军”(即成建国)施工并交付了125000元,季年军与成建国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成建国应根据《工程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季年军已支付成建国预付款125000元,此时成建国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按约及时进场施工,但成建国在经季年军多次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现季年军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季年军虽自认在合同签订后成建国实际安装了部分管道、同意从预付款中扣减2000元,但因季年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成建国已施工的具体金额,故本案中不宜直接根据季年军的自认确定成建国已施工的具体金额为2000元。季年军要求成建国在本案中返还预付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季年军在解除本案合同后,可以另行依法要求成建国返还已付款,但对于成建国已施工的具体金额应由季年军通过合法程序依法确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季年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季年军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