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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段白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王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白顺,王忠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298号原告:段白顺,男,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法定代理人:付大丽(系原告妻子),女,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热水镇吉科村委会下吉科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海,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营业地昆山开发区朝阳中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王群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白顺诉被告王忠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被告王忠海,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白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前款由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9时00分许,被告王忠海驾驶车牌号为苏EM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处,商业险为50万不计免赔)至宝钱公路嘉唐公路东侧约1000米处,适逢原告段白顺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由于双方未确保安全,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忠海与原告段白顺对此次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忠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50%的比例赔偿,律师代理费由法院确定。事发后其垫付了医疗费5,228.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赔偿5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9时00分许,被告王忠海驾驶车牌号为苏EM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处,商业险为50万不计免赔)至宝钱公路嘉唐公路东侧约1000米处,适逢原告段白顺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由于双方未确保安全,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忠海与原告段白顺对此次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相关部门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忠海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王忠海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段白顺骑行的是非机动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6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段白顺10,200元(含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直接汇付至原告段白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娄唐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原告段白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6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60%,并扣除应支付被告王忠海的4,228.80元,计30,720.6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汇付至原告段白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娄唐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三、被告王忠海应赔偿原告段白顺律师代理费1,000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5,228.80元相抵,计4,228.8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至被告王忠海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玉峰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王忠海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