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洛阳氟钾科技股份公司、嵩县源盛矿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氟钾科技股份公司,嵩县源盛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氟钾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饭坡镇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金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源盛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车村镇车村街。法定代表人:尚玉奇,执行董事。上诉人洛阳氟钾科技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嵩县源盛矿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民初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洛阳氟钾科技股份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的《销售代理合作协议》(“代销协议”)涉及4座标的矿山,即南沟萤石矿、古满沟萤石矿、盈鑫萤石矿、阳桃沟萤石矿(“标的矿山”)的包销事宜。该标的矿山是洛阳境内重要的萤石矿产区,具有非常高的经济价值,且与洛阳当地矿业开采、矿业经济发展等事项密切相关,深受河南省政府乃至国家有关机构的重视,是具有代表性的萤石矿开采地。本案案件审理结果对标的矿山的后续开采、经营等工作均会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将直接影响到当地的矿业经济、矿区就业等一系列问题,处置不当很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属于重大影响案件。同时申请人系河南洛阳知名的矿产品公司,于2011年被中国万向控股有限公司(“中国万向”)收购并由其控股,同年更名为洛阳氟钾科技股份公司。中国万向是中国知名企业,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及重要的市场地位。本案案件审理结果同时还将对申请人股东中国万向的商业运营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之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即贵院管辖。嵩县源盛矿产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为了拖延时日,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其错误申请。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嵩县工业集聚区,本案所涉及的《销售代理合作协议》的履行地为嵩县车村镇。因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国万向控股和被答辩人是两个法律主体,中国万向是知名企业并不等于被答辩人是知名企业,被答辩人自认为自己是知名的矿产公司是没有根据的。被答辩人所称的南沟萤石矿等四个矿山,步步推进,最后和答辩人签订了《销售代理合作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其并没有什么独特之处,该协议的履行也不会直接影响到对洛阳地区的矿业经济、矿区就业等一系列问题,根据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主要是合同的效力和履行问题,案件简单,并不复杂,而且标的额较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中(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内涵。综上,被答辩人的申请是错误的,请贵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氟钾科技股份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洛阳氟钾科技股份公司请求提级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