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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连义与于庆武、赵福良、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四平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义,于庆武,赵福良,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四平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82民初1340号原告:张连义,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国,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于庆武,男,1961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赵福良,男,50,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位于四平市红嘴子新村技术开发区铁西区北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张大明。被告:四平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迎春委锦绣家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毕洪德。张连义与于庆武、赵福良、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四平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张连义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连义撤诉。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张连义负担。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美娟—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