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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庄丽丽、张某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丽丽,张某,张守明,姚永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133号原告:庄丽丽,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庄丽丽,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系原告张某之母。原告:张守明,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姚永俊,女,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汇处中信银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13060M。负责人:耿维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丽丽、原告张某、原告张守明、原告姚永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丽丽及原告庄丽丽、原告张某、原告张守明、原告姚永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丽丽、原告张某、原告张守明、原告姚永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0500元。事实和理由:张永尚是鲁L×××××/鲁LP7**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2014年7月15日,张永尚以挂靠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1月23日,张永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车损104500元。后该损失第三者已赔偿部分。原告分别系张永尚的妻、子、父母,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拒绝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案车辆的驾驶员张永尚为无证驾驶,属于被告责任免除情形,不在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二、无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车架号,不能证实涉案车辆是否年检有效以及涉案车辆是否为保险标的车辆;三、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事故发生属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及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证据二、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四原告与张永尚的亲属关系;证据三、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14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永尚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经法院处理,第三者赔偿部分损失的事实。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104500元。第三者已赔偿车损84000元,尚有20500元未赔偿;证据四、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书面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系四原告亲属张永尚所有,挂靠在其名下投保,并同意保险权利由张永尚亲属主张;证据五、马晓峰出具的意见书一份。证实投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放弃保险权益,同意由原告以自己名义主张并享有保险权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二,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张永尚驾驶的是主挂车,张永尚无驾驶主挂车的驾驶证,为无证驾驶;对证据四、证据五,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是否享有诉争保险金理赔请求权,本院将在以下分析中一并进行认证;对于证据二,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四、证据五,两份证据形式上不存在瑕疵,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主挂车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同时证明根据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马晓松,并非原告;证据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等情形,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投保单系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盖章,仅是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不能证实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写明收到保险条款或被告对其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投保险单看,并没有附保险条款。关于投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马晓峰,对此原告并不认识该人,要求被告提供马晓峰的身份信息以便于原告核实;对于证据二,原告主张不清楚,不知是否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使用的保险条款,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原告对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的盖章予以认定,而投保单中明确载明投保人已经领取了保险条款且被告已详细说明了保险条款。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然其未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二;因保险公司相应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系经保监会审核并备案的格式条款,按惯例投保险种所附条款应为统一的。现原告未有反证推翻。该证据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鲁L×××××/鲁LP7**挂号牌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其中,主车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7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承保一座,每座限额10000元。挂车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2600元。主挂车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5年1月23日1时20分许,房光秀驾驶鲁Q×××××/鲁QZ**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50KM+200M处时,因路面结冰,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对行的张永尚驾驶的鲁L×××××/鲁LP7**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永尚当场死亡,房光秀和公绪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光秀因违反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通行和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尚因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和违反通行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张丽丽系张永尚之妻,原告张某系张永尚之子,原告张守明系张永尚之父,原告姚永俊系张永尚之母。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我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我院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14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车损为104500元。原告自认事故相对方已经赔偿其车损84000元。本案中要求被告赔付其车损险保险金20500元。还查明,鲁L×××××/鲁LP7**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张永尚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再查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上述条款均进行了加粗、加黑的相异显示。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提供投保单证实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本院认为,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投保人已按约履行了保费缴纳义务,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照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作为诉争营运车辆的实际车主,以日照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名义投保,符合运输行业投保的行业惯例。同时原告作为诉争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保险车辆具备保险利益。现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及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均放弃保险权益,并同意由原告主张保险利益,原告作为诉争保险车辆实际车主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诉争保险金理赔请求权。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驾驶员存在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据此,驾驶车辆应持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按照反对解释原则,如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性质上应属于无证驾驶。另按照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及无证驾驶情形下,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该约定性质上属于免责条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条的规定,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只需履行提示义务。而诉争保险投保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明确载明投保人已经领取了保险条款,诉争保险条款中对于上述免责事项亦已进行了加粗、加黑、相异显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并适当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履行相应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然其未提供反证推翻。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况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对于车上人员(驾驶员)所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一方对驾驶员即张永尚并不负有赔偿义务。现原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证责任条件不成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共计30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丽丽、原告张某、原告张守明、原告姚永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庄丽丽、原告张某、原告张守明、原告姚永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人民陪审员  张茂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