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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94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兰诉被告高广林、胡凤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兰,高广林,胡凤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桃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94民初16号原告李晓兰,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390051957********,住铁力市桃山镇人和社区*组,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陶瓷小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玉龙,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2301061985********,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孙家村。代理权限:参加一审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高广林,男,1968年5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2390051968********,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林业局春光林场(未到庭)。被告胡凤文,男,1966年9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307211966********,现住铁力市桃山镇桃园小区*号楼*单元20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81831902179H。营业场所铁力市桃山镇迎宾路。负责人魏东升,系该支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李晓兰诉被告高广林、胡凤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和被告胡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李晓兰各项经济损失22315.08元,其中误工费12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医疗费2085.08元,鉴定费1830.00元,交通费1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乘座被告胡凤文驾驶的黑F913**号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山局旅游路二公里家属区路口与被告高广林驾驶黑A860**客车在此处实施左转弯调头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胸部受伤。事故发生后,高广林将原告送到桃山林业局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第5—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此起交通事故经桃山林业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7第020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高广林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晓兰和胡凤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三方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胡凤文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高广林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桃公交认字(2017)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高广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晓兰和胡凤文无事故责任;同时证明高广林驾驶的黑A860**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桃山营业部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桃山林业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计2085.08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情况。3、交通费和过路费票据7张,计599.00元,车辆燃油费票据4张计695.00元,火车票6张计204元,合计1498.00元。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用情况。4、鉴定费票据三份,计1830.00元,证明因鉴定发生费用情况。5、桃山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一份,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住院七天,诊断为左胸部5—6肋骨骨折以及住院治疗经过。6、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左侧5、6肋骨骨折,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需要营养期限30天。7、公证处公证票据一份,计300.00元。证明因原告伤情限制不能出庭,委托王玉龙参加庭审发生的公证费用。8、出示哈尔滨市黎明塑料制品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晓兰在其单位工作每月工资3000.00元。被告胡凤文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将根据全案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胡凤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02月22日赵丽(原告女儿)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胡凤文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0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法庭出示高广林向本院递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高广林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桃山营业部为其所有的黑A860**小型越野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被告胡凤文对高广林提交的两份保险单均无异议。且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印章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广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进行抗辩。经审理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胡凤文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0元。高广林驾驶的黑A860**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桃山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焦点在于原告李晓兰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及其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争议,故本院对桃公交认字[2017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的认定予以采信。确定高广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李晓兰和胡凤文无事故责任。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黑A860**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李晓兰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高广林予以赔偿。二、关于李晓兰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发生后,李晓兰在桃山林业局职工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7天,期间发生医疗费2085.08元。因被告胡凤文未提出异议,且有医疗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每日按100.00元计算,误工费为12000.00元;营养期限为30日,每日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1500.00元;护理期限为30日,每日按100.00元计算,护理费为3000.00元。另外提出要求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50.00元;上述四项费用胡凤文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我省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未超过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护理费未超出我省上一年度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四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30.00元,被告胡凤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原告为进一步确定其身体损害程度而发生的直接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50.00元,有52.00元未向本院提交票据,不予支持。在提供票据中,火车费票据204.00元,能够证明李晓兰出院后返回居住地哈尔滨市的事实经过,且被告胡凤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过路费和车辆燃油费票据计1294.00元;胡凤文未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往返哈尔滨与桃山之间办理出入院手续,以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发生的交通费等,应当优先考虑乘坐普通型交通工具,在具备可以乘坐普通型交通工具的条件下,选择自驾出行显然会增加赔偿标的额,存在扩大损失的消极因素。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照必要往返次数,以乘坐普通型交通工具为标准,酌定给予支持50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300.00元,虽已在庭审中出示相关证据,但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及此项费用,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上述经本院确定的李晓兰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1469.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为查明其身体损害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在庭审中,被告高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未出庭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李晓兰医疗费20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晓兰护理费3000.00元、交通费704.00元、误工费12000.00元;合计19639.0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李晓兰鉴定费用1830.00元。李晓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凤文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驳回李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0元,由高广林负担336.73元;由李晓兰自行负担2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90元。交款户名: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缴。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伊春分行营业部。账号:08850201040001856.审 判 长  高忠孝审 判 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郝玉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兴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