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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传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传新,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陈传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传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传新因其妻子多次到被害人谢某1家打牌与谢某1有矛盾。2016年10月30日13时52分许,被告人陈传新再次因此事与谢某1发生争吵,后陈传新用拳头对谢某1进行殴打,并用右脚踢谢某1腿部,造成谢某1趴倒在地,致被害人谢某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6-9肋骨骨折及上齿列右侧第2牙折断。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传新与被害人谢某1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传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谢某2、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传新的供述,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无)公(法)鉴字[2016]2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传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传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传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传新认罪悔罪,且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传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