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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狗丁古”、“九丁古”、“狗丁”,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兴宁市。户籍所在地:兴宁市。曾因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3月2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熊乐,系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熊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和王远泉(已判刑)、张伟雄(另案处理)等人以合股形式在兴宁市罗岗镇官庄村万安围一老屋内以“划胡豆”形式开设赌场。至2015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和王远泉、张伟雄等人将该赌档搬至本市罗岗镇官庄村万安围老屋后面的半山坡,用竹子、帐篷、搭线接电等方式搭建了一个新赌档,并邀约赌徒陈某1、陈某2、刘某2等人(另处理)参赌。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及王某在赌档负责理赔和“抓胡豆”,张某负责赌档放账,还安排人员进行车辆管理、放哨等。该赌档每天下午、晚上各开一场,每场参赌人员三、四十人,每场投注额约有十多万元。2015年7月5日,兴宁市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赌档后依法查处。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宁中镇机场路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开设赌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期间再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收入票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追缴物品清单、处警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陈某1、陈某2、刘某2、刁某、黄某、刘某3、刘某4、邬某1、邬某2、曾某、温某、袁某、陈某3等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多人参加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王某作用相当,不是从犯,据此,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罪,危害性较大。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总和刑期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犯已羁押的115天,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可兴审 判 员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刘庆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诗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