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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军与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5行初3号原告:张军,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钟建刚,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凯,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稽查二大队副大队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陈平,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以下简称乌市统管办)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张军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乌市统管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建刚,被告乌市统管办的行政负责人艾克拜尔·艾则孜、委托代理人肖凯、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市统管办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乌客罚字2016第06-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军驾驶新XXXX**号车在火车南站无证营运,违反《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及《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原告张军罚款10000元。原告张军诉称,2016年6月12日,原告驾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附近时,因道路拥堵等待通过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上前将原告车辆扣住,声称原告无证营运并告知原告将对原告进行处罚。之后,原告申请听证。在听证中,被告违反听证程序,拒不向原告出示处罚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任意处罚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乌市统管办作出的乌客罚字2016第06-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乌市统管办退还罚款10000元。原告张军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缴款书,证明原告已经缴纳罚款10000元。被告乌市统管办辩称,一、原告无证营运事实清楚。2016年6月12日10时12分许,原告张军驾驶新XXXX**号车在火车南站因无证营运被我办稽查人员当场抓获。现场制定的《违法行为通知书》、对乘车人梁某所做的《乌鲁木齐城市客运管理询问笔录》足以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虽然原告事后对此事实极力否认,但其6月13日在统管办违章科所做的《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陈述申辩笔录》中并未否认其就是2016年6月12日10时12分新XXXX**驾驶人的事实,且其在听证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其不在现场或没有拉载乘车人梁某的任何证据。因原告张军是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在其未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作为无利害关系的乘客的陈述与现场制定的《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原告张军自认的情况有印证的情况下,被告乌市统管办认定原告张军无证营运的事实完全正确。二、被告所实施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在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后被告提前7日给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听证,听证中由调查人员出示并宣读了对乘车人梁某所做的《乌鲁木齐城市客运管理询问笔录》,保证了原告相应的听证权利,被告在听证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张军本人,程序完全合法。三、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是乌鲁木齐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有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的职责。《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据此,车辆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而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系扰乱正常的道路运输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原告张军予以10000元罚款适用法律、法规完全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乌客罚字2016第06-0051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市统管办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给乘客梁某现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张军,且乘客给了张军35元乘车费。2.稽查人员对乘客梁某进行询问时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编号0002,0-4分46秒部分)、3.《城市客运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4.被告稽查人员对原告张军执法时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编号0005,0-5分56秒部分),证据2至4证明2016年6月12日10时10分许,张军驾驶新XXXX**小客车,在军供站附近提供有偿客运服务,但该车辆没有营运标识,且张军未能出示营运许可,故稽查人员现场依法认定张军有违法营运行为。5.《乌市客运统管办陈述申辩笔录》、6.《听证申请书》、7.《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8.《乌鲁木齐市客运统管办行政处罚听证笔录》、9.《乌鲁木齐市客运统管办听证处理意见》、10.《乌鲁木齐市客运管理送达回证》证据5至10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给原告依法送达了相关文书,听取、记录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组织听证,已经充分保障原告张军的相应权利,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完全合法。法律依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军对被告乌市统管办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附证人身份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视频资料显示询问的时间是10时10分开始,询问笔录的截止时间是10时10分结束,时间相互矛盾;通过视频资料,询问人只向被询问人梁某宣读了询问笔录第二页,并未宣读第一页,仅让被询问人在第一页签字按手印,视频资料可以清楚看到,被询问人没有对其所乘坐的车辆车号做任何确认,仅仅是按手印,询问人也未向被询问人对所乘坐车辆车号做任何确认,不能证明梁某是否乘坐新XXXX**车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认可该通知书确实向原告出示过。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营运的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认定原告存在非法营运行为。对证据6、7真实性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听证的组成人员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听证人员由法制人员担任,而本案中只有听证主持人是法制科科长,另外两名听证员都不是法制科人员;听证过程不合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听证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由案件调查人员陈述案件事实,但根据该笔录记载系由听证员宣读案件事实,案件调查人员和听证员身份发生冲突;在整个听证程序中,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没有站在中立立场,且没有案件调查人员参与,实际是审问原告,不是听证;综上,整个听证程序违法,听证笔录不应作为证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乌市统管办对原告张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应当缴纳罚款。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张军、被告乌市统管办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张军驾驶新XXXX**号车辆在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因无证营运被被告乌市统管办稽查人员查扣,原告张军未能提交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或证明,稽查人员对乘客梁某制作了询问笔录。梁某陈述,其在挡出租车时,新XXXX**号英伦牌车停车向其询问去哪儿,说好35元车费后上车,不认识车主。2016年6月13日,被告乌市统管办向原告张军出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张军拟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原告张军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经原告张军申请,被告乌市统管办于2016年6月21日举行听证会,听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听证处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对张军罚款100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乌市统管办作出乌客罚字2016第06-0051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军罚款10000元,该处罚决定于当日向原告张军送达。原告张军对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乌市统管办是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有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的职责。《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据此,车辆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而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系扰乱正常的道路运输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乘客梁某陈述,其在挡出租车时,新XXXX**号英伦牌车停车向其询问去哪儿,说好35元车费后上车,不认识车主。原告张军在书写事情经过以及听证时均称乘客在车辆拥堵时自行拉开车门上车,经向乘客说明不拉人后乘客下车。原告张军的上述陈述与乘客梁某称述不一致,因原告系当事人,其陈述的证明力明显小于与行政处罚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乘客梁某的陈述。故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而与陌生乘客梁某协商好车费后拉载乘客的行为属于非法营运行为,被告乌市统管办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乌市统管办依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原告张军予以10000元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乌市统管办依法对原告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张军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进行听证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张军本人,同时告知原告张军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乌市统管办作出的乌客罚字2016第06-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张军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由被告乌市统管办返还罚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军已预交),由原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