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肖庆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4刑初7号公诉机关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肖庆国,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3年7月10日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后旗看守所。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通铁检公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庆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虹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10时50分许,K1242次旅客列车长春站站停时,被告人肖庆国在硬座车厢2-3车连接处,趁旅客包某不备之机,将其左后裤兜内的1600元现金盗出后被包某发现,被告人肖庆国随即将所盗人民币扔在车厢连接处地上,而后逃走。案发后,被告人肖庆国于2017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所盗人民币16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庆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1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肖庆国所持车票、物证照片、犯罪档案资料、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庆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旅客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庆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庆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肖庆国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庆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东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