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8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孔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孔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16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主要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令,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岚,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孔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诉称: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593185.97元;2、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罚息92401.47元,2017年3月15日(含)后,以本金1593185.97元为基数,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利随本清;3、原告对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17日,被告孔岚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为1860000元、期限36个月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时,被告孔岚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22日,被告孔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7月22日,被告孔岚向原告贷款1670000元,期限为36个月。截至2017年3月14日,该笔贷款已到期,拖欠贷款金额1685587.44元。被告孔岚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有质证意见,经被告孔岚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原告为授信人,被告孔岚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86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授信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5年7月22日,原告(贷款人)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借款人)孔岚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167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1个月,从2015年7月22日起到2016年5月22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人选择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之后,被告孔岚为甲方(抵押人)已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孔岚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为被告孔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孔岚发放贷款1670000元。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93185.97元、罚息92401.47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孔岚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现本案借款已到期,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岚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3185.97元及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罚息92401.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本院认为,从2017年3月15日起,原告所主张的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593185.97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按日计付罚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岚自愿以其所有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为被告孔岚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被告孔岚未履行到期债务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故原告有权就前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明律师费的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593185.97元;二、被告孔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罚息92401.47元;从2017年3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593185.97元为基数计收罚息,按年利率10.185%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孔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70元,减半收取9985元,由被告孔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自